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2562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秋兴路********。
法定代表人:俞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文,男,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尤力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可可、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超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审核当事人的申请后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鉴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可可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核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超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7,247.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19元、误工费56,0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500元、鉴定费3,450元、律师费5,000元。前述损失合计332,031.40元,要求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超润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11时00分许,被告超润公司的驾驶员刘可可驾驶沪ES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北一路白荆路口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刘可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的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沪ES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超润公司庭前到院辩称,认可驾驶员刘可可系其公司员工,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方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均不认可,因为尚未终结治疗应当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鉴定,参与度鉴定意见过于简洁,不认可参与度。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生活缴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真实性难以认定,误工标准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没有纳税证据佐证,合法性难以认可。不认可2019年12月30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损失方面,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律师费,医疗费金额法院核实,2019年12月30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2019年12月30日前的医疗费关联性、真实性认可,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90天,前述损失的标准由法院按照本地标准判决。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天数认可210天。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医嘱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未定损的衣物损、车损,交通费认可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稳定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新村派出所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尚法[2019]残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中断骨折伴断端移位,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因左锁骨骨折术后1年余要求取出内固定物入院,2019年10月22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10月23日出院。2019年12月30日原告因2天前左肩部突发疼痛再次入院治疗,2020年1月3日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1月6日出院。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审核当事人的申请后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鉴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20]临鉴字第2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中段骨折伴移位,目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故认为其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6日因左锁骨原骨折处再次骨折入院治疗,与2018年4月27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30%左右。”为此,原告预交参与度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2,2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驾驶员刘可可的雇佣单位被告超润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票据和病史,扣除无病史和无处方的外购药部分医疗费,确认2019年12月30日之前(不含当天)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5,155.24元,2019年12月30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51,278.44元;结合复医[2020]临鉴字第2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2点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医疗费60,538.77元(45,155.24+51,278.44*0.3)。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不认可2019年12月30日之后医疗费的意见无证据支持,2019年12月30日之前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史体现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未超出其依法可以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日(含二期)的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支持90日(含二期)的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签收表和单位工商基本信息,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金额。本院综合前述证据和原告未能提交纳税证明的情况,酌情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持210日(含二期)的误工费3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XX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47,23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居住方面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宝生活缴费凭证,工作方面提交了《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签收表和单位工商基本信息,伤残程度方面提交了尚法[2019]残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复医[2020]临鉴字第2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综合前述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相关意见,支持残疾赔偿金147,2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次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35元,有票据为证,且所购买物品系吊带,与原告的伤情诊疗需要相吻合,购买的日期亦与诊疗过程相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车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原告的车辆有受损,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辆的具体受损情况,以购买价格主张2,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2)鉴定费,其中首次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参与度鉴定费1,500元系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13)律师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情况和本市律师收费市场的一般标准,原告主张5,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损失共计262,253.77元,除律师费外的其他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依次承担,律师费由被告超润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赔偿责任确认如下:①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3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300元),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除律师费外余款135,953.77元。②被告超润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57,253.77元;
二、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2元,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17元;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已预交);参与度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450元。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利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美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