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33822号
原告***,男,195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俞超。
委托代理人朱新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子中、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超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子中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超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1日11时27分许,被告超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刘子中驾驶沪DB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三路进申江南路东约400米处,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沪B5XXXX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子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DB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4,74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超润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超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刘子中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律师代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同意依法处理。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果沪DB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事发时在检验有效期内的话,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1时27分许,被告超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刘子中驾驶沪DB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三路进申江南路东约400米处,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沪B5XXXX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子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4,264.20元,并住院治疗了12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期间,被告超润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6年11月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9肋骨及左侧第5-9肋骨骨折,现双侧肋骨十三根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DB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超润公司的员工刘子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超润公司全额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因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被告超润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及统筹支付部分,凭据核定为24,264.20元。4、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3,000元。6、误工费,因原告于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于事发时仍在从事工作,故现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为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责任限额,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为204,275.8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24,575.80元;余款5,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超润公司全额承担。因被告超润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多支付了5,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超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24,575.8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2元,减半收取计3,10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948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顾海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