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熊宣秀与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41138号
原告:熊宣秀,女,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俞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宣秀与被告武林、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超润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被告超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宣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791.40元(人民币,下同)、伤残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4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超润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15时53分,武林驾驶沪DB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东大公路、岳麓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B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超润建设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武林系本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本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事发后,其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要求一并确认处理。
原告对被告超润建设公司所述支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核算;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伤残等级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5时53分,武林驾驶沪DB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东大公路、岳麓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5日,该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熊宣秀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跟骨骨折后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熊宣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沪DB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超润建设公司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50,0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解方案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DB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超润建设公司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791.40元、鉴定费1,95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就上述二项损失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0,0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单位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本事故所致劳动收入的实际减少,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42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合计14,52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2,700元;5、护理费,酌情确认3,600元;6、交通费,酌情确认400元;7、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8、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原告提供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为证,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该项损失系事故后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酌情确认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5,838.2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82,838.20元;原告其余损失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超润建设公司全额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超润建设公司事发后支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宣秀82,838.20元;
二、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熊宣秀3,000元(已支付2,000元,尚需支付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原告熊宣秀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宣秀负担915元,由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8元,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夏佳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