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5民初2888号

原告: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36997R。

法定代表人:翟小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道办事处街上社区街上组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6009667004D。

法定代表人:陈冉,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飞龙,广东天穗(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科力监理公司”)与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居仁办事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同年8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20)黔0525民初288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力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松,被告居仁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力监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监理服务费46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以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监理的工程名称为纳雍县***道办事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地点位于纳雍县***道办事处,工程签约酬金为46万元。被告不按期支付监理服务酬金以及利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居仁办事处辩称,我方作为纳雍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与原告签订的监理合同。从合同性质而言,应当属于行政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及保证合同实施的条件都具有明显的行政性特征,因此监理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告对于被告监理的服务项目无异议,但是对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在合同上没有约定明确的支付期限,因此并不是被告恶意拖欠。对于原告主张的监理服务费也无异议。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应当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期,我方不支付后才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支付酬金的条件尚不成熟,所提出的利率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原告作为监理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为建设纳雍县***道办事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本项目为纳雍县***道办事处五古街及农贸市场场内道路及场平工程),委托原告对项目工程进行监理。监理服务费为46万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监理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委托人逾期付款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付款时间:首付款以工程开工进场后3日支付总款的50%,即23万元;第二次付款以工程开工360日后支付总款的40%,即18.4万元;最后付款以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总款的10%,即4.6万元。还约定,若本合同期限延长时,由双方协商对附加工作酬金的具体支付方法:附加工作酬金=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监理服务,其所监理的工程已于2016年9月7日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欠原告46万的监理费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发包主体,将监理服务交由原告完成,发包人与工程监理人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合同法委托合同及建筑法等规定处理。故双方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而是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被告辩称本案应为行政协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分期支付监理服务费,但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最后一期监理服务费早已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却仍未向原告支付所约定的监理服务费共计4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46万元的监理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从其约定。2015年8月11日,仅是监理期限到期,而最后一期监理服务费应于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案涉工程项目于2016年9月7日才竣工验收,因此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16年9月7日,故最后一期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9月17日。而对于前两次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到期后起算,故应当从2016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9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46万元,并支付以4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4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4元,减半收取计4727元,由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明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