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81民初3175号
原告:清镇市站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96456618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62号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36997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但且由于被告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理责任,导致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原告清镇市站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诉被告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但且由于被告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理责任,导致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原告创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赔偿因不配合办理预售款监管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7年11月28日起按每天人民币87869.51元的标准计算至办理完毕预售款监管手续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担任原告开发的“创鑫商贸城”项目的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2条“监理人的义务”第1款“监理的范围和工作内容”中约定:“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监理工作内容包括:(13)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者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依据上述约定,对工程款支付的相应手续,被告作为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办理。项目一期完工后,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时,根据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必须先办理预售款监管手续,且预售款监管手续需要监理单位盖章,否则无法办理,进而无法办理预售许可证,无法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预售款监管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办理预售款监管手续。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立即配合办理预售款监管手续的函》壹份,要求被告配合办理预售款监管手续,否则原告因无法进行销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7869.51元/天将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收到函件,但其却置之不理。期间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仍坚持要求要原告满足其不合理要求及条件后才配合办理预售款监管手续。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收到该函件,但被告至今未做任何答复,且不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变更监理方。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科力公司辩称,第一,科力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因为科力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严格按照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理工作,而创鑫公司未依照**监理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同时也未完善属于创鑫公司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程技术资料,使工程项目处于不安定状态,创鑫公司要求解除**监理合同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二,创鑫公司诉请的第二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因为“对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者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属于监理工作中“造价控制”的内容,创鑫公司并未委托科力公司进行“造价控制”,按照**监理合同约定,“造价控制”不属于科力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科力公司无权也不能出具创鑫公司要求的**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拨付表。且创鑫公司无权要求科力公司协助其办理预售款监管手续,因为**监理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另外,创鑫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创鑫公司诉状中称因科力公司未尽到监理责任,导致**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及被告为免除违约责任而借机胁迫创鑫公司均不属实。科力公司依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监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理工作,创鑫公司于2015年6月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各项手续未完善,并向科力公司提供无设计单位签字盖章、未经图审的电子版图纸,科力公司要求创鑫公司提供图审通过的图纸,创鑫公司仍坚持按照电子版图纸进行施工。同时因为该工程尚未验收,尚处于监理单位“事前、事中、事后”的控制之中。另外,目前并无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创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创鑫公司(委托人)与科力公司(监理人)就工程地点位于清镇市××街镇新城区,工程名称为创鑫商贸城的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在酬金中约定监理酬金为陆拾伍万元;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监理人的义务中约定监理范围在专用条件中约定,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监理工作内容包括:(1)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2)熟悉工程设计文件,并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会议;(3)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第一次工地会议,主持监理例会并根据工程需要主持或者参加专题会议;(4)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5)检查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6)检查施工承包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7)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8)检查施工承包人的试验室;(9)审核施工分包人资质条件;(10)查验施工承包人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11)审查工程开工条件,对条件具备的签发开工令;(12)审查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证明文件的有效性和符合性,并按规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采取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13)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者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14)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15)经委托人同意,签发工程暂停令和复工令;(16)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论证材料及相关验收标准;(17)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18)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19)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21)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委托人;(22)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包括:本项目一期商业用房(层高二~七层)的商铺及住宅,施工图所示内容的施工阶段监理。本项目施工阶段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管理、组织协调及信息管理监理工作。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在第一次工地会议七天前提供监理规划,每月28日前报监理月报。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因监理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累计赔偿总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在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中约定: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外,当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合同约定暂停履行本合同直至解除本合同。当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委托人应通知监理人限期改正。若委托人在监理人接到通知后的7天内未收到监理人书面形式的合理解释,则可在7天内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监理人时本合同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限期改正通知到达监理人之日,但监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等内容。
2015年5月26日,创鑫公司(委托单位)与科力公司(监理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拟施工的建设面积和工期的变更、工程监理服务费支付等事宜进行约定。
2015年5月28日,创鑫公司出具《任命通知书》,告知科力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开始履行合同约定,全面负责实施该工程的监理工作。
2016年8月8日,创鑫公司向科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开发“创鑫·巅峰时代城市综合体”(一期)委托“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督工程建设工作。
2017年11月23日,创鑫公司出具《关于立即配合办理预售款监管手续的函》,告知科力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及最新贵阳市政府部门的要求,科力公司应配合创鑫公司办理预售款监管手续,否则创鑫公司将无法取得《预售许可证》,无法进行销售,每迟延一天,将给创鑫公司造成87869.51元的资金损失(建筑面积14848.32平方米,售价6000元/平方米,资金成本按年利率36%计算)。科力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两天内配合创鑫公司办理预售款监管手续,如科力公司仍不予配合,因此给创鑫公司造成的损失,由科力全部承担。创鑫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将该函邮寄给科力公司,科力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签收。
2017年11月30日,创鑫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告知科力公司因其不配合办理预售款监管手续,导致创鑫公司项目无法取得《预售许可证》,无法进行销售、回收款项,给创鑫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在施工过程中,科力公司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出现标高不符等严重质量问题。故创鑫公司决定解除与科力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并向科力公司提出索赔的要求。创鑫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将《解除合同通知》邮寄给科力公司。科力公司在审理中不认可收到该通知。
2017年12月12日,清镇市房地产管理站(甲方)、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岭街支行(乙方)、清镇市××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丙方)、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清镇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协议书》,在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资金)的审查中约定1、**作为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审查单位。2、申请使用监管的商品房预售款按照工程进度并结合工程造价与预售款总额比例核定。3、**对丙方用款申请是否超出额度、相关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形象进度是否相符、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是否相符、已拨付预售款是否专款专用到位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并在《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核拨表》签署核查意见等内容;在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资金)应提交的资料中约定:1、丙方申请使用监管资金时应填报《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核拨表》。2、向审查单位提交下列资料:(1)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预算书等;(2)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拨付表;(3)已支付的工程、材料、设备款的付款凭证;(4)其他应提供的资料等内容。
2017年12月28日,清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创鑫公司颁发(2017)清商房预字第025号《清镇市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立即配合办理预售款监管手续的函》、《解除合同通知》、《清镇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协议书》、《清镇市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有被告所举《任命通知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创鑫公司与科力公司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人义务的约定,科力公司的监管范围为监管**项目的施工阶段,其与创鑫公司并未针对预售款监管手续办理问题进行约定,故科力公司无协助创鑫公司办理预售款监管手续的义务。另,创鑫公司虽称因科力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但创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科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因科力公司违约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对创鑫公司以科力公司未协助其办理预售许可证且因科力公司未依约履行监理义务致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监理合同并由科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镇市××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0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原告清镇市××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