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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典尊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金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黔民申1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1民终1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代付款项的认定与在案证据严重不符,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某甲公司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手写清单显示,2022年6月6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向某甲公司经办人李某发送手写清单,明确将某甲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的115万元款项纳入其已收款范围。该金额、时间与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付款的记录完全吻合。2.2022年4月21日,余某在某平台中明确告知李某“东胜说要50万,我谈了最低35万下个月10号前安排”,某甲公司随即于当日向某丙公司支付35万元,并将付款凭证转发余某确认,其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系受某乙公司委托向某丙公司支付材料款,该款项理应抵扣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的货款。(二)《收货确认单》作为认定供货金额的关键证据,其真实性存疑且未经依法核实。1.某乙公司提交的《收货确认单》仅加盖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无任何经办人员签字,亦无相应的供货台账、送货清单等附件予以佐证。2.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对《收货确认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二审中,某甲公司再次提出该异议,仍未获采纳。在关键证据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涉嫌伪造且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将其作为认定供货金额的依据,显属不当。(三)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某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某甲公司主张向某丙公司支付的115万元系受某乙公司委托代付的货款,该笔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予抵扣,直接关系到某丙公司在收取该款后的权利义务。某丙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2.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书面申请追加某丙公司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以“非同一合同关系”为由不予准许,二审法院亦未予纠正,致使本案未能全面查清代付款项的关键事实,剥夺了某甲公司应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其向某丙公司支付的115万元系代付款项,应抵扣本案货款。经审查,首先,双方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某乙公司收款账户信息,并未载明货款由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向其上游供货商支付的相关条款;其次,某甲公司支付的115万元转账凭证未注明“代付”性质,亦未取得某乙公司书面委托授权,如此大额款项的“代付”确无书面函件确认亦不符合商业惯例;再次,某平台聊天记录中并无某乙公司明确指示某甲公司代其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的内容,也无某甲公司付款后要求某乙公司予以追认的相关内容;最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通过某平台发送的手写清单中虽载明已付款115万元,但该清单中载明的供货时间与金额均与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的供货情况不一致,即该款项并不能明确指向案涉货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的115万元,系受某乙公司指示代为支付,原审未予认定该款项与本案合同的关联性,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某甲公司针对《收货确认单》提出真实性质疑,经查,首先,《收货确认单》与《发票签收确认函》中均加盖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而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仅对《收货确认单》中加盖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提出异议,而对同样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签收确认函》真实性无异议,且未就印章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其次,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印章伪造,其再审阶段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鉴定申请期限的规定。最后,《收货确认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与《发票签收确认函》载明的发票开具金额完全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且某甲公司业已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审据此综合认定货款总额,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丙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未予追加某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另经查,本案二审判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某甲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