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23民初129号
原告:深圳市鸿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园路2-4号南岭村会堂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鸿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枟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鸿枟公司借款33.6万元及逾期利息25623.91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10日计算至**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为25623.91元),以上合计361623.9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以与案外人***合伙承建成都中洲城南项目(A区)大堂及标准层电梯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中洲城南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鸿枟公司、***、**借款。根据***的请求,鸿枟公司及***、**于2017年2月27日、3月31日、4月7日先后向***汇款5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收款后于2018年2月10日向鸿枟公司等出具《四川项目来款证明》,确认收到鸿枟公司来款33.6万元、***来款25万元、**来款6.4万元,共计65万元,并承诺项目资金回笼后按来款退回。几年间,***一直以中洲城南项目亏损,资金没有回笼为借口拒绝返还借款。***拒绝返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违反了双方之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鸿枟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鸿枟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向鸿枟公司、***、**借款,与鸿枟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起诉状所述2017年2月27日、3月31日、4月7日三次分别由鸿枟公司、***、**向***转账所涉及的款项,系鸿枟公司与***合作投资成都中洲城南项目款。第一,起诉状所涉及的期间内,***在鸿枟公司任职,被鸿枟公司派驻到鸿枟公司投资的工程项目。2017年3月,***与鸿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股投资成都中洲城南项目。鸿枟公司派出***参与合作工程项目的经营,指定***作为鸿枟公司代表签订《合作协议》。签订《合作协议》后,鸿枟公司派***驻于工程现场,管理现场事务。对于鸿枟公司内部而言,存在包括***、***、**、鸿枟公司四方合作主体,四合作方共同约定共同投资入股合作成都中洲城南项目。2017年2月底,按照鸿枟公司与***的约定,鸿枟公司应付50万元出资款用于成都中洲城南项目工程。***于2016年至2017年3月期间,向鸿枟公司广州分公司(***为负责人)转账25万元,2017年2月23日向**转账15万元,均系***依据与鸿枟公司、***、**的约定投入合作款。鸿枟公司内部而言,原约定由**账上转款50万元到***账上用于成都中洲城南项目工程。由于**账户被禁制转出50万元,鸿枟公司内部合作四方才要求由***代鸿枟公司转给***。2017年2月27日,**把收到来自于***、***、鸿枟公司的46.4万元转账到***,鸿枟公司通过其私账(***)账户转3.6万元,以补足与鸿枟公司和***约定的合作款50万元到***,***当天收款当天就依照鸿枟公司的指示即转给***。2017年3月、4月,鸿枟公司通过其公司私账即***的账户向***汇款,***被派驻于成都中洲城南项目现场,按照项目现场的施工需要,直接用于成都中洲城南项目现场采购、税款等工程事务。第二,鸿枟公司提交的《四川项目来款证明》内容证实,***作为鸿枟公司工地代表,证明现场工地所收到的***、鸿枟公司、**合伙人投入的是合伙投入的资金,证实合作工程项目的来源,合作项目是各合伙人共同合作的。***没有利用职务方便占有合伙合作资金,***出具来款证明是履行工作职务行为,自始至终并没有收到合作项目工程回拢资金,不存在退回给鸿枟公司的问题。同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同样证实***退出参与经营成都中洲城南项目,之后向***催结账是按照鸿枟公司内部各合伙人的约定,一方面是履行职务行为的延续,另一方面,***通过鸿枟公司投入的资金也希望能得到分红,回拢资金。第三,鸿枟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同样证实了***系履行职务行为,***与鸿枟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向***催结账,对外是履行职务行为,对鸿枟公司内部而言,是鸿枟公司内部的四方合作的其中一方,回拢资金是投入合作的基本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鸿枟公司股东,系深圳市鸿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鸿枟广州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2月至12月,鸿枟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代鸿枟公司向***发放2017年2月至9月的工资。2017年2月27日,***向***银行转账3.6万元,同日填写的报销金额为3.6万元的《费用报销单》备注“转款给**(***)为成都工程款”,***在该报销单的“领导审批”处签名。2017年3月31日,***向***银行转账4万元、4万元、2万元,并均备注为“鸿枟付成都工程借支”,同日***在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单》的“审批意见”处签名,***在“借款人签收”处签名。2018年2月10日,***出具《四川项目来款证明》,载明:“收**来款6.4万元。收公司来款33.6万元。收***来款25万元。以上是鸿枟装饰公司三位合伙人总共投入四川中洲城南项目资金,该项目是深装总装饰公司中标,由***总包出来,我们与***合伙形式运作,双方签有协议,特此证明。此证明原因是作为大家来款凭证,项目资金回拢后按来款退回。”
另查明,案外人***作为甲方与鸿枟公司(指定代表***)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承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成都市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洲城南项目(A区)大堂及标准层电梯厅装修工程(下称“中洲城南项目”)。***于2017年3月5日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于2017年4月9日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与鸿枟公司合作经营中洲城南项目,***是公司指定代表。
2016年8月25日至9月20日,***向鸿枟广州分公司转账5笔合计25万元。2017年2月23日,***向案外人**转账3笔合计15万元。2017年2月27日,**向***转账46.4万元,同日,***向***转账50万元。***称,按照其与**、***约定,***、***、**、公司把款转至**账上,由**转50万元合作款给***用于合作中洲城南项目,由于**的银行账户被禁制转出50万元,**把46.4万元转给***,再由鸿枟公司付3.6万元补足50万元,由***代鸿枟公司转给***用于合作项目,上述转账即向鸿枟广州分公司转账的25万元及向**转账的15万元,合计40万元均是***投入的合作款。
***则称,其与**、***三人入伙鸿枟广州分公司,***向鸿枟广州分公司汇入的25万元系出资款。2017年2月16日、5月4日,***分别在《深圳市鸿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股东分配》《鸿枟公司股东分配》“第二股东”落款处签名,确认其投入款30万元,比例30%,未投入5万元,公司已向***个人借款507335.40元,如果将股东未投入款共40万元还给***后,另外107335.40元按股东投入比例支付给***,***分配金额为50000元+32200.62元=82200.62元。
2018年2月10日,***、**签署《退股协议书》,载明:“经深圳市鸿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三方协商,***、**两人在2018年1月30日退出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从2018年2月1日起公司所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都与***、**没有任何关系,两人再也不参与公司经营事宜……成都中洲地产工程项目由***主动与***沟通,要求***提供所有的收入往来费用明细及单据,解决此工程的盈亏所产生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单》、《借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四川项目来款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深圳市鸿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股东分配》、《鸿枟公司股东分配》,***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退股协议书》、汇款明细查询、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明细详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鸿枟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深圳市鸿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股东分配》《鸿枟公司股东分配》《退股协议书》证实***、***、**合伙经营鸿枟广州分公司及***、**于2018年1月30日退出的事实。综合本案的证据分析,鸿枟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合作中洲城南项目,但实际上系***与***、**以合伙经营鸿枟广州分公司的形式与***合作中洲城南项目,在该项目合作期间,***与鸿枟公司发生经济往来。鸿枟公司提交的合计13.6万元转账记录显示付款人均是***,另外一笔20万元转账记录未显示付款方信息,但该笔转账记录附言“成都中洲项目周转资金”,结合***转账记录备注的“鸿枟付成都工程借支”内容,上述转账金额合计33.6万元符合《四川项目来款证明》中***确认收到的公司来款金额,但从《四川项目来款证明》内容来看,33.6万元仅系中洲城南项目投入资金的来款凭证,不能证明33.6万元的款项性质是借款。另鸿枟公司提交的微信群为4人的聊天记录内容也主要是关于中洲城南项目的对账、结账等,不能证明鸿枟公司向***催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鸿枟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以借贷关系主张***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枟公司主张***还款33.6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市鸿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4.35元,减半收取计3362.18元,由深圳市鸿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