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2民申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九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九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和,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
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昫頠,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航空产业支持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小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384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被抵押和查封,导致该调解书无法执行,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欺诈行为,请求撤销该调解书。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该调解书于2015年6月9日生效,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并且该调解书并没有违背自愿原则,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该调解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建公司是对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该调解书生效的时间是2015年6月9日,通建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7年10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通建公司申请再审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通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通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高荫旗
审判员 孟晓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房利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