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02执异84号
异议人(案外人):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九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5-C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104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B4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中天宇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103号楼洛克时代中心B座1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天宇阳投资有限公司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持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38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日期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津仲裁字第383号裁决书,异议人已经申请执行;执行公告中的3-408、3-409、3-410、3-411、3-412、3-413、3-414、3-415号房产,异议人已经实际享有产权,并正在等待产权证下发;异议人保留对全部债权后期利息的追偿权;应当保证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2年2月25日,甲方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中冶天工城市建设分公司、丙方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关于丽港大厦(天津空港国际中心)购房及冲抵工程款相关事宜的三方协议》约定:采取以甲方出售天津丽港大厦3号楼部分标的给丙方的形式,冲抵应付乙方部分工程款及乙方所欠丙方部分分包工程款。涉案8套房屋的总价款为3677760元。并约定: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丙方与甲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甲方取得销售许可证且具备网签条件后签订。丙方对其所指定的购房人承担法律责任,……。本协议约定的购房人即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不得更改。
原告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天工城市建设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3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前给付原告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诉争房屋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与西二道交口丽港大厦3-408、3-409、3-410、3-411、3-412、3-413、3-414、3-415房款367760元,税款150000元,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8日利息780000元;二、被告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前给付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异议人所称以及提交的证据看,异议人持有的(2015)滨民初字第0384号民事调解书并非所有权确权的司法文书,该调解书并未确认涉案房产归异议人所有。因之,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白中信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