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0民初1266号
原告: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3-410、411、412。
法定代表人:董九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6月受聘到原告处工作,负责经营管理。同年9月至10月,被告以工作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93000元,事后该借款并无报销凭证,应为个人消费,其本人也不否认。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返还37161元,尚欠原告55839元。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58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户籍地为内蒙古××山区桥西散居878号,原告提供的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务本一村,经本院核实,被告并未在此地居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该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