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蔚铭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滨民初字第1622号
原告天津蔚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81号天星河畔广场24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B4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义。
第三人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九顺。
原告天津蔚铭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与西二道交口丽港大厦3-905号房屋已于2015年4月14日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字第0377号查封;又于2015年4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执字第98-105、0220-0221、0222-0228号查封;又于2015年5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执保字第0022号查封。又于2015年8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执保字第0080号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蔚铭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蔚铭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越
代理审判员马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