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金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哈黑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振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贺德君,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兰景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波,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学院交通管理系主任,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哈尔滨金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警官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9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田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贺德君,被上诉人警官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田绿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9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改判警官学院向金田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368.64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一、金田绿化公司2004年与警官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公安干校行政办公区休闲绿地”和“公安干校人工湖”。施工过程中追加了“排水”、“围墙绿化”、“追加绿化”工程。2005年,警官学院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委托黑龙江东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该五项工程款共计2,643,869.99元,警官学院入账处理,截止起诉前尚欠1,639,727.63元未付清。同样是2005年,金田绿化公司与警官学院单位领导单凤玲、项目负责人张洪明签订了《黑龙江省公安干校行政办公区休闲绿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了由金田绿化公司在警官学院单位人工湖北侧西起假山坡下至家属区,人工湖中心岛、人工湖南侧种植柳树、桧树、园榆、果树、垂榆等树木。管护期为三年。协议同时约定,该绿化为新增部分,所以该绿化工程以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预决算书为计价依据,通过审计,确定工程价款。这部分工程就是本案金田绿化公司起诉要求工程款的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因涉及到树木管护,直至2007年11月15日才进行验收,警官学院单位领导单凤玲和项目负责人张洪明在《工程量认证单》上签字,警官学院在《工程量认证单上》加盖了公章。2008年警官学院同样委托黑龙江东升会计师事务所对植树部分(案涉工程)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计部门依据《工程量认证单》进行的审计,认定审计后工程造价为1,029,368.64元。审计报告作出后,警官学院领导人员更换,导致无人处理此事。多年来金田绿化公司多次索要,警官学院一直推诿,因警官学院始终以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为由拒绝付款。因此2014年,金田绿化公司找到时任经办人卢铁良和王冶出具了《黑龙江省公安干校人工湖绿化情况说明》,说明公安干校人工湖南北两侧至家属区路西绿化由金田绿化公司公司负责施工,该工程是新增加部分,以实际工程发生量及审计结果确认工程价款。警官学院在庭审中认可金田绿化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也认可单凤玲、卢铁良、王冶等人是警官学院单位工作人员。对于未能付款的原因一直主张是因为没有正式的合同。而不是否认金田绿化公司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驳回金田绿化公司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作出的判决也必然是错误的;二、关于案涉工程,警官学院给金田绿化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工程量认证单》,上面所记载的树木种类与数量与《补充协议》以及东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院区二期绿化工程(人工湖北侧绿化)结算审查定案表》(以下简称审查定案表)上面树木种类、数量完全一致,可以互相印证,并且审查定案表中的计价依据是国家定额,并非凭空杜撰。警官学院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否定金田绿化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工程量认证单》不予采信,令人难以信服。警官学院一审辩称金田绿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追加绿化”的工程造价,就是案涉工程款的审计。该主张与警官学院的陈述自相矛盾,首先“追加绿化”的审计时间是2005年,并且现场签证单(王冶签字)上显示施工区域是“行政办公楼休闲广场”、“广场人行道边”、“行政楼四周”等区域,而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区域是人工湖北侧至家属区、人工湖南侧的植树工程,并且“追加绿化”部分树木种类数量与案涉工程也完全不同。另外,如果警官学院认为案涉工程2005年已经审计完毕了,那么2008年警官学院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的究竟是什么工程。在主审法官询问时,警官学院明确回答:认可金田绿化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也认可警官学院委托了审计,只是因为警官学院不认可审计价格,因而没有盖章,但是直至警官学院要拆除金田绿化公司施工现场前,警官学院仍然既没有找金田绿化公司核实,也没有要求重新审计,导致现在无法现场核实,鉴定部门也拒绝鉴定,警官学院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已经明确向警官学院释明,对案涉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将承担不利后果。谁知在鉴定部门退回鉴定申请后,对警官学院加盖公章的《工程量认证单》、警官学院单位领导签字的《补充协议》、警官学院单位经办人签字的《情况说明》等一概不进行调查,在警官学院认可其盖章行为以及签字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下也不进一步查实,直接否认了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有误。既然警官学院于2008年委托了审计,就有义务对于委托工程的施工区域、范围进行说明,一审法院以与警官学院单位同样的理由——没有签订正式合同而驳回了金田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激化社会矛盾,并且有损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无论警官学院如何狡辩,都无法否认其加盖公章的《工程量认证单》,审计定案表就是依据上面的工程量结合国家定额计算出的工程款;四、警官学院当庭认可案涉工程由金田绿化公司施工,并且认可《工程量认证单》的真实性,并且已经入账的五项工程各自有专门的现场签证单和工程量认证材料,所施工区域与所需植物种类与《工程量认证单》完全不同。警官学院否认该证据是针对案涉工程,又不能说明该证据是对哪一项工程的认证与验收。并且警官学院认可其委托了审计,审计部门的材料中显示的植物种类与《工程量认证单》完全吻合,计价也是依据国家定额计价,警官学院否认金田绿化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综上,金田绿化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警官学院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证据,导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校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本案金田绿化公司所主张的绿化既无合同,又无结算凭证,无法确定绿化区,无法确定工程量,更无法确定工程款;三、在警官学院一审申请鉴定的过程中,金田绿化公司无法说明绿化区,无法确定绿化树种,没有施工图纸,最后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所以本案当中是因为金田绿化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举证不能导致的败诉。
哈尔滨金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警官学院向金田绿化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29,368.64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金田绿化公司为警官学院进行绿化,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田绿化公司、警官学院均表示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部分绿化工程,但双方并未就增加的绿化工程签订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田绿化公司称为警官学院增加部分绿化工程,双方均表示对该增加的绿化工程在开工前未签订过协议,但金田绿化公司称完工后签有补充协议,却既不能举示原件,也不能证明该补充协议为针对案涉工程所签订,且该补充协议上并无警官学院公章。金田绿化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增加的绿化工程签订过协议;虽然警官学院认可金田绿化公司施工,但金田绿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还有增加的绿化工程并进行了施工;且金田绿化公司不能举示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工程款金额的有效证据,金田绿化公司要求警官学院给付工程款1,029,368.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金田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金田绿化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东升会计师事务所焦姓工程师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照片8张。拟证明:2020年9月17日,金田绿化公司工作人员陶恒和罗明仁到原黑龙江东升会计师事务所涉案项目经办人焦工的工作室谈及涉案人工湖北侧绿化工程工程结算情况。经办人焦工陈述:该项工程2010年6月24日完成的初步结算审核结果。2012年5月11日警官学校党委会,认同102.9万元的金额,结算是警官学院尚作力报审,警校出了10多个人查树,张洪明查的数。工程款钱数是三十多人的党委会公布的数据,都认同这个事,不是有没有合同的事。金田绿化公司工作人员在焦工工作室拍摄提供的照片,其中内容与程序的材料中体现了尚作力汇报过去党委会已确认的,有争议的6家审计结果沟通的情况。其中包括金田绿化公司后补的绿化工程,汇报人:田主任、审计所焦工、验收人张洪明。工程预(结)算书上也记载2009年9月16日,尚处长转来;证据二、原警官学院单凤玲院长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2020年9月29日,与原警官学院院长单凤玲通话中,金田绿化公司工作人员介绍2005年4月2日的黑龙江省公安干部学校行政办公区休闲绿地工程补充协议的内容,单院长称肯定是签了,其当时是主管,不可能有人冒仿,签是签了,具体的事让找张洪明;证据三、涉案项目验收人张洪明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2020年9月24日,在与张洪明的录音中,张洪明陈述:其当时是验收人,2005年4月2日休闲绿地工程补充协议是单书记将其叫到她办公室签订。2007年,因为要报预算,张洪明带人清点后形成验收单,签字后交给单书记;证据四、警官学院工程付款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金田绿化公司施工的黑龙江省公安干校人工湖现场签证工程、人工湖排水管签证工程、警校行政办公区休闲区休闲绿地工程、追加绿化工程、公安干校围墙绿化工程。上述有施工合同,双方已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共计2,643,869.99元,警官学院截止至今已付款共计2,561,358.95,差额未付部分原因系双方关于劳保统筹费用等问题存在争议。涉案的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院区二期绿化工程(人工湖北侧绿化工程),审后工程造价1,029,368.64元,警官学院至今未付工程款;证据五、光盘(现涉案工程剩余树木情况)一份。拟证明:2020年9月24日,金田绿化公司高振和、陶恒与原纪检监察书记王治在警官学院查看涉案工程树木情况,绿化区域已经发生变更,拍摄下剩余金田公司栽种的树木情况;证据六、包括鉴定申请书及松北区人民法院笔录一份。拟证明:在一审中,警官学院申请对没有合同的院区实施绿化工程的面积、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鉴定。松北区人民法院对鉴定事宜制作笔录,笔录体现:证据交换过程中,警官学院承认金田绿化公司进行过绿化工程的工作,只是对于工程的区域、工程量以及绿化的工程款无合同约定,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已经释明因为警官学院现在绿化的区域已经发生变更,如果发生鉴定不能的情况,后果警官学院自行承担;证据七、罗明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和施工内容。警官学校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五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一提到是姓焦的工程师,连基本的身份都没有,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二中原警官学院副院长虽然说签补充协议了,但2004年施工,一直到现在,金田绿化公司从来没有提供过任何协议;证据三的录音中张洪明提到对人工湖周围种的树进行了清点,形成了验收单,但在一审过程当中,金田绿化公司只提供了一个认证单,从来没有提提供过所谓的验收单,也没有相关证明验收工作的图纸、照片和其他证据材料,更没有清点人签字;证据四是金田绿化公司自行制作,没有警官学院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五恰恰可以证明金田绿化公司也无法说明曾经在哪些区域进行了绿化,绿化的工程量是多少;对证据六,警官学院在诉讼的过程当中,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警官学院也认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金田绿化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警官学院为了解决问题,也提交了申请,但是因为金田绿化公司无法提供施工的相关证据材料,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而退鉴,不应由警官学院承担还款或者败诉责任;证据七系金田绿化公司单位的副总经理证言,在本案当中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四系金田绿化公司单方制作,警官学院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警官学院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需要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警官学院对证据七罗明仁的证言内容未提出反对意见,罗明仁虽系金田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参与了施工结算的全过程,且其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证据七证据予以采信。金田绿化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对金田绿化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全部采信错误,本院结合二审中金田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田绿化公司与警官学院于2004年3月2日签订《公安干校围墙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2004年4月29日签订《公安干校行政办公区休闲绿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4月30日签订《公安干校人工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已经已经审计完毕。2005年4月2日,金田绿化公司(乙方)与警官学院(甲方)签订《黑龙江省公安干部学校行政办公区休闲绿地工程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04年4月与乙方签订的黑龙江省公安干部学校行政办公区休闲绿地绿化工程,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按照甲方要求,增加了人工湖区域至家属区的绿化,具体是:1.人工湖北侧西起假山坡下至家属区域;2.人工湖中心岛;3.人工湖南侧。种植柳树、桧树、园榆、果树、垂榆、偃伏来木、连翘、小叶丁香模纹、水蜡模纹、锦带模纹等树木。该绿化工程树木抚育管护期为三年,发生死株现象按实际高度、胸径更换。该绿化为新增部分,所以该绿化工程以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预(决)算书为计价依据,通过审计,确定工程价款。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2004年4月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执行。该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金田绿化公司加盖了公章,甲方单凤玲、张洪明签字,未加盖公章。工程完工后,警官学院工作人员张洪明组织人员进行了清点验收,并于2007年11月15日由单凤玲、张洪明签字并加盖公章出具了《工程量认证单》。2008年6月9日,金田绿化公司做出《工程预(结)算书》,警官学院送交黑龙江东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0年6月24日,东升会计师事务所做出《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院区二期绿化工程(人工湖北侧绿化)结算审查定案表》,送审工程造价1,156,356.10元,审定工程造价1,029,368.64元。金田绿化公司在该审查定案表上加盖公章,警官学院以双方没有合同为由不予认可。2014年3月30日,金田绿化公司出具《黑龙江省公安干校人工湖绿化情况说明》,内容为:“哈尔滨金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在黑龙江省公安干校人工湖工程竣工之后,由公安干校基建办与我公司协商,人工湖南北两侧至家属区路西绿化由我公司负责施工,当时基建办由卢铁良校长和王冶负责,协商后双方拟签了一份协议书,由于保管不善,该协议书现已丢失。因该绿化是新增加部分,所以该绿化工程以实际工程发生量及审计结果确认工程价款。特此说明。”2014年4月1日,王冶、卢铁良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2004年人工湖工程和周边绿化由我负责监督,情况属实。”二审庭审中,警官学院称案涉工程施工区域已经发生改变。
本院认为,警官学院承认金田绿化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金田绿化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亦能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事实,故双方于2005年4月2日签订的《黑龙江省公安干部学校行政办公区休闲绿地工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金田绿化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警官学院亦于2007年11月15日出具《工程量认证单》进行了验收,应该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
关于应否将《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院区二期绿化工程(人工湖北侧绿化)结算审查定案表》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工程验收后,经警官学院委托,东升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6月24日做出《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院区二期绿化工程(人工湖北侧绿化)结算审查定案表》,送审工程造价1,156,356.10元,审定工程造价1,029,368.64元。警官学院对审定工程造价并未提出异议,在认可案涉工程由金田绿化公司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仅以双方未签订合同为由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且金田绿化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与二审提交的代表警官学院签订补充协议的单凤玲、张洪明的录音能够证明金田绿化公司一审提交的《黑龙江省公安干部学校行政办公区休闲绿地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是真实的,警官学院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金田绿化公司关于警官学院应按《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院区二期绿化工程(人工湖北侧绿化)结算审查定案表》审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予予以支持。
关于金田绿化公司请求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实际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金田绿化公司请求从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无论是警官学院出具《工程量认证单》的2007年11月15日,还是做出《工程预(结)算书》的2008年6月9日均早于金田绿化公司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故警官学院应从2009年1月1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金田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9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省公安警官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金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9,368.64元;
三、黑龙江省公安警官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金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9,368.64元的利息(以1,029,368.64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2元,由黑龙江省公安警官职业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彦辉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梁红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咸雅芳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