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9民初2398号
原告:哈尔滨金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哈黑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振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恒,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女,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原告哈尔滨金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金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陶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偿还借款340,000元;2.要求***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340,000元的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9日,***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经济困难为由向金田公司借款共计34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据出具后,***对上述借款未偿还。金田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金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没有向金田公司借过款,借款没有还款期限是不客观的。***收到了金田公司给付的340,000元,但该笔款项是因为高振和委托***代理案件支付代理费300,000元,进行水质检测、办理公正等产生费用40,000元。***在取上述费用时在三张无名头、无日期的票据上签过字,但借据上的其他字样都是后填的,且借据上没有金田公司公章,金田公司没有向***催要过借款。高振和委托***代理的案件没有立案,但是代理费没有退。高振和涉黑涉恶,诬告***借款属于欺诈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金田公司举示的证据A1借据,证据A2授权委托书、李柏光执业证复印件、发票、现金交款单,证据A3发票,证据A4光碟及书面整理记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举示的证据B1授权委托书,检测报告,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向金田公司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9日出具借据,借款金额共计34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据出具后,***至今未还款。金田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金田公司已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借款,***应当还款,且***自认收到了案涉款项,故对金田公司要求***偿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签订形式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书写习惯,金田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第一次主张权利即2020年7月20日起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金田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340,000元的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辩称借据没有还款期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辩称案涉借款为高振和支付给***的代理费、水质检测费、公证费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所述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田公司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金田公司所持的借据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借据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推定,***虽对借据上没有金田公司公章提出异议,但未进一步进行举证并加以说明,故本院认为金田公司具有债权人资格,对***辩称借据上没有金田公司公章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借据的有效性,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自由意味着合同缔结、形式、变更等方面的自由,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要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因此,对合同内容的审慎是合同自由原则下对个人权利义务的最大保护。***已在三张借据上分别签字,应当认为金田公司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辩称其签字的票据为空白票据,但***对借条上的本人签字没有异议,即使其签字时借据为空白,但***放任债权人在借据正文、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处不填写内容,可视为对借据内容的认同,亦即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放任,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签字形成时间在借据正文之前,故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哈尔滨金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340,000元的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哈尔滨金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宇
书记员孟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