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驰超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杭州驰超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17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杭州驰超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雪海路9号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驰超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7日诉来本院。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节假日上班工资7326元、双休日上班工资28804元、晚上加班工资1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管理的工地任监理员,工资3500元/月,当月工资在次月18日付清,工资直接发放至原告的《社会保障卡》中,每周休息一天,出勤须在被告提供的“纷享销客”中,每天上午8时至下午5时在手机中进行签到与签退。2018年12月19日中午,原告在余杭机动车服务点工地与**总代理发生争执,**将原告左耳打得耳膜穿孔,后被在场人员拉劝。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东湖派出所报警。自2019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21日,被告数次要求原告调岗,原告均要求其出具书面调令。2019年4月22日,被告派员到工地口头宣布辞退原告,上班至4月30日。原告当即口头回应,同意原告与**同时辞退,但被告须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201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薪资结算表》,原告拒绝签名。2019年5月6日,被告派员到工地将《辞退通知书》交于原告。同日,原告发现手机签到程序已被被告关闭。原告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3500元/月(2018年11月始调整为3800元/月)工资均按时在次月18日发放。但被告对原告节假日、双休日一天上班、晚上加班的工资未予发放。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除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以外,还向法庭提供了“分享销客”的初级应用、银行卡收款记录、2019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2019年5月5日被告出具的《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浙江农商银行分户明细对帐单、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份、《辞退通知书》、录音光碟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这既是原告在诉状中明确的事实,也是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二、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三、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约定了原告每月的劳务报酬数额,且约定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日以外加班;四、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未约定期限,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关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经事先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管理的工地任监理员,工资3500元/月,当月工资在次月18日发放,工资直接汇至原告的浙江农商银行卡帐户内,每周休息一天。2018年12月19日中午,原告在余杭机动车服务点工地与被告**总代理发生争执,**将原告左耳打伤,后被在场人员拉劝。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东湖派出所报警,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2019年4月22日,被告派员到工地口头宣布辞退原告,上班至2019年4月30日止。2019年5月6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辞退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务报酬均已结清。 又查明,证人**当庭陈述:2018年6月前后,原告在临平一小“将军殿”校区工地工作约一个月左右,工作期间未安排原告加班。证人**当庭陈述:原告曾经在**地铁站工地工作过,公司未要求员工加班,为配合施工单位作业,偶尔出现延迟下班的,次日均给予员工调休处理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节假日上班工资7326元、双休日上班工资28804元、晚上加班工资1000元,但未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加班工资的约定,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作出书面道歉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的辨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帐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帐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冯 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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