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驰超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杭州驰超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9548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杭州驰超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雪海路9号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驰超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7年7月17日进入被告处上班(担任监理员)后,被告既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11月6日,原告到余杭机动车服务点上班。12月19日,**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掌掴原告一记耳光,后在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下分开,双方均未报警。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东湖派出所报案。被告几次要求原告调岗,原告均要求其出具书面调令。2019年4月22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201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薪资结算表,原告拒绝签名。2019年5月6日,被告将辞退通知书交于原告。被告对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双休日及晚上加班,均未支付加班工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法,故原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44000元;二、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辞退通知书》违法;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上班工资4800元、双休日上班工资20400元、晚上加班工资1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50978元;二、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辞退通知书》违法;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348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上班工资7326元、双休日上班工资28804元、晚上加班工资1000元;五、要求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浙杭余杭劳人仲不(2019)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前置仲裁程序。 2、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4月28日),拟证明被告要辞退原告,原告不愿在薪资结算表上签字的事实。 3、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5月5日),拟证明被告在薪资结算表上加话“不服从调配”,以此为由辞退原告。 4、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在被告没有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给原告,被告辞退原告违法,故原告可以继续在被告处上班。 5、辞退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出具的辞退通知书违法。 6、录音光盘(附录音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7、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的薪资标准。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应当是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请指向的法律关系错误。在劳务关系的基础上,双方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务关系并不违法,解除劳务关系亦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也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关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没有明确双方的具体的工作时间和劳务报酬的计算问题,支付加班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3,是原告方单方主张,被告方没有相应的意思,该表并非被告出具;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辞退书是原告纠缠被告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之前已经口头辞退原告,该辞退书系按照原告意思出具该辞退通知书的,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录音中人物的身份不明,且反映的情况也不清楚;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3、6,不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4月22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201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辞退通知书》。2019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不(2019)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如下: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5月6日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2018年8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26200元、确认被告于2019年作出的《辞退通知书》违法之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7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在2017年7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故原告基于劳动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辞退通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节假日上班工资7326元、双休日上班工资28804元、晚上加班工资1000元,但未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加班工资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作出书面道歉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