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益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嘉益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华强嘉捷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2民初1416号
原告:广东嘉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阳路**501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82981113
法定代表人:苏加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作兴,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李梅,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强嘉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阳路**太阳广场海逸阁**501码:91440000617927527X
法定代表人:肖远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晅,广州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高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海,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中央广场**楼0100740233731H
法定代表人:邹博,职务不详。
原告广东嘉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嘉益公司)与被告广东华强嘉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强公司)、第三人山东高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广东嘉益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广东华强公司支付欠款1000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6%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338433.33元,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1422050.76元。2.依法判决被告广东华强公司承担律师费157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广东华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4.依法判决我公司对被告广东华强公司持有的我公司25%的股权及孳息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秀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广东华强公司、第三人山东高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山东高速公司以我公司的评估值为2144.77万为依据,受让被告广东华强公司持有的我公司75%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1608.58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广东华强公司将收到的股权转让款1608.58万元,全额偿还被告广东华强公司向我公司所借的2800万元中的相应数额借款。剩余借款1000万元,由我公司与被告广东华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2020年5月25日)起6个月内还清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不低于30%计算(上浮不低于30%,依据鲁高速财[2019]1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借款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被告广东华强公司以其持有的我公司25%的股权对应偿还的剩余1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后我公司与被告广东华强公司、第三人山东高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的偿还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被告广东华强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如因被告广东华强公司质押25%的股权无法质押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故由被告广东华强公司、第三人山东高速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并办理质押登记,为被告广东华强公司债务履行提供质押担保。至我公司起诉,被告广东华强公司未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协议约定的争议管辖为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的所在地即实际经营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出诉讼一方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原告广州嘉益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广州嘉益公司签订协议时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天阳路**太阳广场海逸阁**501,该地址与其,该地址与其营业执照住所地一致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法人以其主要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故虽原告广州嘉益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济南市历下区,但未进行变更登记,且根据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协议签订时实际经营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晛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东 超
书 记 员  武支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