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益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撤销**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民特200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人):广东***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12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广东**嘉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晅,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女,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广东通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晅,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广州通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梅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方。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梅州**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女,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钟淑蔚,女,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方,男,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申请人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广东**嘉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通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通发公司)、广州通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通发公司)、梅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公司)、***、梅州**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维也纳公司)、***、钟淑蔚、**方申请撤销**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撤销佛山**委员会(以下简称佛山**委)作出的(2022)佛**字056号**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且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一)**公司仅与中盈公司、**公司以及***、***、广东通发公司、广州通发公司、梅州**公司、***及案外人***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协议》。首先,佛山**委员会查明的《**协议》签订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6日、6月29日与事实不符;其次,**公司开庭前根本不知情其他反担保保证人是否与中盈公司或**公司就本案件的争议事项签署**协议,无法确认其他《**协议》的有效性,佛山**委员会并未详细查明论证,无法确认本案涉及的当事人是否均就本案管辖变更为为佛山**委员会。第三,**公司、中盈公司签订的《**协议》仅约定《最高额担保授信服务合同》及其它抵押/质押/保证反担保合同与本协议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并未涉及《担保服务合同》相关内容。而本案系追偿权案件,针对每笔债权,中盈公司均与**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担保服务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追偿事项,第八条约定产生争议的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四份《担保服务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均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同时,四份《担保服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20年3到5月,该日期晚于《**协议》订立的时间。 中盈公司提起追偿权案件的主要依据及证据是《担保服务合同》,根据现行追偿权关于管辖的司法判例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确定的通知(试行)》第六条,如有保证人与债务人就追偿权有明确约定的,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确定管辖,《担保服务合同》签订日期在《**协议》之后,且双方约定了追偿事项,实际是中盈公司与**公司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再次变更了**的管辖、因此,本案的审理超出《**协议》约定范围,无法确认本案应在佛山**委员会**。 (二)根据佛山**委员会出具的**庭组成通知书,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于2022年5月17日组成,案件2022年6月7日开庭,但直到2022年11月14日才做出裁决。根据佛山**委员会金融**规则,**庭应当自**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对于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延期裁决的案件,首席**员报经本会主任批注,**庭可以延期进行裁决,但本次延期最多不得超过原审限。本案中,对于延期裁决,**庭并未提前告知并说明“必要和正当理由”,延期出具**裁决长达六个月,**公司认为**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2022)佛仲字第056号**裁决书既裁决支持了中盈公司主张的代偿款项10%的违约金:又支持了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六的超高利息,违反国家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扶持政策。中盈公司与**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授信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根据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且到2020年8月修订司法解释,已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确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而本案中,佛山**委员会认定《最高额担保授信服务合同》《担保服务合同》等合同合法有效,且裁决基本支持了中盈公司的**请求,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三、案件遗漏重要事实未予审议。本案中,**公司、***、***、广东通发公司、广州通发公司、梅州**公司、***及案外人***共同与中盈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中盈最担授字第103号-保0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主债权数额50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盈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但是**公司并未向***提起**,**庭也未就该问题依职权审议并追加,直接导致案外人***针对本**案件不承担相关责任。而该裁决结果直接导致同为反担保保证人的**公司利益受到损失,**公司认为**员在**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综上所述,(2022)佛仲字第056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程序违法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请求撤销**裁决。 被申请人中盈公司答辩称:一、**公司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主张有悖于案件事实。首先,中盈公司与**公司及其他被申请人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服务合同》等合同签订后,中盈公司与**公司及其他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6月29日四次签订了**协议,就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一致同意提交佛山**委员会解决。上述合同均约定“无论申请人及其他被申请人是否签订**协议,申请人及其他被申请人同意均按上述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任一**协议处置该合同纠纷。”上述合同签署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佛山**委员会解决该合同纠纷,故佛山**委员会受理(2022)佛仲字第056号案,审理并做出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其次,**公司主张的“开庭前根本不知情其他反担保保证人是否与中盈公司或者**公司就本案件的争议项签署**协议,无法确认其他《**协议》的有效性”纯属干预他人权益的行为。中盈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协议的原件供**庭核对,其他被申请人也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不存在佛山**委员会并未详细查明论证的情况。 再者,(2022)佛仲字第056号**案件于2022年6月7日开庭后,由于**公司当庭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及其代理人于庭后补充提交书面答辩状,中盈公司于庭后补充了质证意见及代理词,后其他被申请人也补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使得整个庭审的进展后延。2022年8月18日,佛山**委员会向各方送达了延期结案通知书,明确“因案件审理需要,经**庭申请并经该会主任批准,案件审限延长至2022年11月18日前结案。”**庭审理并于2022年11月14日做出**裁决,并未超过该案件的审限。故**公司主张的**庭并未告知并说明“必要正当理由”而延期裁决实属胡搅蛮缠。 二、(2022)佛仲字第056号**裁决书的各项裁决于法有据,是充分采纳**公司与中盈公司双方的主张及抗辩而做出的。 第一,056号裁决书既支持了10%的违约金,又支持了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违反国家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扶持政策。退一步讲,**公司主张的该项裁决违反国家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扶持政策,请问**公司,具体是指哪一项政策 第二,中盈公司向佛山**委员会申请**时,根据《担保服务合同》中的规定,主张的是以代偿金额的20%为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是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经**公司与其他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庭在充分采纳双方的主张及抗辩已对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下调为10%。 第三,中盈公司性质为融资担保公司,持有金融许可证,属于金融机构,案涉纠纷属于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故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4倍LPR上限的规定。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带惩罚性质的,在近二年低迷的经济环境,为预防借款方在取得贷款后恶意违约,为资金周转争取时间,而使中盈公司向贷款方承担保证责任。**庭充分考虑到各方所处行业的情况,支持中盈公司关于10%违约金的裁决是属合理。 第四,**公司以裁决书既支持10%违约金,又支持万分之六利息计算方式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内容部分不属于申请撤销**裁决法定事由。且056号案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违法乱纪或者程序违法情形。 三、中盈公司是否对***提起**是中盈公司的权利,**公司无权干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中盈公司作为债权人放弃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实体上并未加重**公司及其他被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公司不能主张免责。 综上,**公司申请撤销(2022)佛仲字第056号**裁决书,实属为了拖延裁决的执行进度,浪费司法资源。另,**公司于本案立案前已多次与中盈公司私下进行洽谈,请求中盈公司尽快联系执行法院划拨相关执行款项,从而可早日向其他被申请人行使代偿后的追偿权。 被申请人**公司、广东通发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人保资本-支农支小专属资管产品”借款业务没有合法性和合规性。根据**公司提供的《人保资本-支农支小专属资管产品(***达)助贷及担保合同》内容显示,“人保资本”是在2015年12月取得保监会批准试点,2016年8月发起设立了该专属资管产品。但是,2018年4月27日,经国务院同意,由中国人民银行、***会、证监会、外管局联和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资管新规》明确了自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10月期间是过渡期,过渡期内发生的资管产品发行必须按照《资管新规》规定执行,而《资管新规》中也明确了对于非标准化借贷类资管产品,必须经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才可发行。所以,“人保资本”在2015年取得的保监会试点批复,在《资管新规》出台后已经失效,“人保资本”发行的“支农支小专属资管产品”应当重新报***会再审再批,并且在2018年4月27日后发行(开展)的新业务应当按照《资管新规》规定执行,尤其是本案所涉的借贷类非标准化产品发行,应当经***会审批后才可开展。我们认为,《资管新规》是国家对金融市场整顿、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其政策性和原则应当得到维护和保护。显然,本案所涉的人保资本借款业务,是违反了《资管新规》规定,也是违反国家金融政策的行为,不应支持和保护违法一方以此牟取利益。 二、中盈公司在“人保资本-支农支小专属资管产品”受托贷款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依据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二)自营贷款或受托贷款;(三)受托投资”的规定,中盈公司在签署的《人保资本-支农支小专属资管产品(***达)助贷及担保合同》,自认为取得受托贷款的资格,并在《人保资本-支农支小专属资管产品融资合同》中以代理人身份与**公司签署合同和发放贷款,已明显违反上述《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同时,也是在中盈公司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同时,又以担保人身份与**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并向“人保资本”出具《担保函》,属于明显的双方代理行为,也是代理和被代理人共同侵犯**公司、广东通发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认定无效。 基于以上行政法规、国家金融政策以及中盈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中盈公司无权依据无效的合同或约定,向**公司等请求返还本金以外的违约金、利息(含代交罚息)和经济损失的赔偿。佛山**委委员会在(2022)佛仲字第056号**裁决书中,认定《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属于行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显属错误,并因此未对中盈公司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性作出正确认定,裁决向其支付该人保资本的资管产品贷款违约金、利息和赔偿等内容,应属错误裁决,应当予以纠正和撤销。 被申请人***、***、广州通发公司、梅州**公司、***、梅州**维也纳公司、***、钟淑蔚、**方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 中盈公司与**公司、广东通发公司、**公司、***、***、广州通发公司、梅州**公司、***、梅州**维也纳公司、***、钟淑蔚、**方之间关于担保服务合同纠纷的**案,佛山**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佛仲字第056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公司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盈公司偿还代偿款30042277.65元;二、**公司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盈公司支付利息[从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以代偿款20834216.5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向广东中盈计付利息为1325056.17元(20834216.540.0006106=1325056.17);以代偿款30042277.6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利息];三、**公司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中盈公司支付违约金3004227.76元;四、广东通发公司、**公司、广州通发公司、梅州**公司、梅州**维也纳公司、***、***、***、***、钟淑蔚、**方对**公司就向中盈公司偿还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裁决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主债权数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盈公司就上述第一、第二、第三裁决项确定的债权,对**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天河区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主债权数额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中盈公司就上述第一、第二、第三裁决项确定的债权,对**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天河区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主债权数额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中盈公司就上述第一、第二、第三裁决项确定的债权,对***、***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海珠区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主债权数额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中盈公司就上述第一、第二、第三裁决项确定的债权对**公司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广东省某中心)现在或未来产生的不少于5000万元应收账款在最高额主债权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中盈公司就上述第一、第二、第三裁决项确定的债权,对广东通发公司享有有的(包括但不限于中交某公司)现在或未来产生的不少于5000万元应收账款在最高额主债权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公司、广东通发公司、**公司、广州通发公司、梅州**公司、梅州**维也纳公司、***、***、***、***、钟淑蔚、**方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盈公司偿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9969.34元;十一、驳回中盈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受理费71815元由**公司、广东通发公司、**公司、***、***、广州通发公司、梅州**公司、***、梅州**维也纳公司、***、钟淑蔚、**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是申请撤销**裁决纠纷。**公司与中盈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订立**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所涉争议由佛山**委员会**。中盈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在案涉**案件中向**公司主张《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相关权利。可见,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争议处理存在**协议。**公司承认在**阶段没有就**管辖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将案涉合同纠纷交由佛山**委员会**。因此,佛山**委员会有权对**公司与中盈公司的案涉纠纷进行**。佛山**委员会在**期间发出延期结案通知,此举没有违反**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据此主张**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认为案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理由是**裁决既支持违约金又支持利息。经审查,上述事项源于主债务合同的约定,影响的是主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公司认为案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案涉**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申请人**公司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