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6民初9159号
原告:重庆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东湖南路40号3幢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397249X0。
法定代表人:杨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方,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汇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66405709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汇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钢结构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信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金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铸信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加工费3411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184449.25元,组成为:油漆费42217.75元、运输费4550元、重作油漆费23131.5元、重做加工费58000元、罚款30000元、延误工期吊篮租金26550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钢结构加工,加工内容为打磨除锈喷漆,油漆由原告提供。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将需要加工的钢材运至被告处进行加工。被告抛丸喷漆加工后,其所加工的钢材油漆出现大面积脱落现象,经调查发现,钢材出现大面积脱落的现象是由于被告在打磨除锈后未清理粉尘的情况下直接喷漆造成的。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加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拒绝对其所加工的出现油漆脱落的钢材进行重新加工,原告不得不委托他人重新进行抛丸喷漆加工,为此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汇金钢结构公司辩称,双方已经按照加工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原告铸信装饰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汇金钢结构公司作为供方,就被告为原告加工打磨除锈喷漆事宜达成合意,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嗣后,双方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对《加工合同》进行了补签,约定:来料抛丸喷漆,油漆需方提供。......需方在供方厂内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后自提。......需方结清全部款项后提货,款项结清并提走货物,此合同自动失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支付加工费341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钢材油漆出现大面积的整块脱落是否是由于被告的加工不当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钢材出现大面积脱落的现象是由于被告在打磨除锈后未清理粉尘的情况下直接喷漆造成的。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钢材出现大面积脱落与被告的加工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自行放弃相应权利,故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5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重庆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兰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