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8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东湖南路40号3幢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397249X0。
法定代表人:杨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德,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汇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664057098。
法定代表人:陈华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汇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钢结构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9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铸信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铸信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法院判令由汇金钢结构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汇金钢结构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留置权。如果铸信装饰公司当初不提货,不付款,汇金钢结构公司是有权利留置的,这样会导致铸信装饰公司的工期延长造成更大的损失,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铸信装饰公司才签订的协议。铸信装饰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金钢结构公司加工的钢材油漆是不是存在大面积脱落。铸信装饰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已经足以说明存在大面积脱落的事实。2.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是先交付的货物再补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的时候铸信装饰公司处于劣势地位。铸信装饰公司已经尽到了钢材脱落现象的高度盖然性责任,足以说明汇金钢结构公司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汇金钢结构公司加工的钢材合格,但是汇金钢结构公司应该在合理的质保期内保证钢材的质量合格。即使货物在厂房验收合格也只能是对产品进行的初步验收,而不能够对它隐藏的质量问题进行验收。汇金钢结构公司加工的钢材也应该有个合理的质保期。3.汇金钢结构公司没有加工油漆的资质,其工作人员也没有相应的加工油漆证书,说明其加工的钢材是不合规的。铸信装饰公司鉴于汇金钢结构公司的加工不合格问题,重新组织第三人在进行加工,也从侧面说明了汇金钢结构公司的加工钢材不符合质量的要求。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钢材存在大面积的脱落必须证实系汇金钢结构公司加工造成的,但是铸信装饰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金钢结构公司的钢材是否存在大面积脱落的客观事实。5.一审法院要求对汇金钢结构公司加工的钢材出现大面积脱落与汇金钢结构公司的加工行为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铸信装饰公司要求对该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汇金钢结构公司在一审中完全否认铸信装饰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实物,认为铸信装饰公司举示的实物不是汇金钢结构公司所加工的实物,故铸信装饰公司认为进行鉴定的检材没有确定,故铸信装饰公司就没有申请鉴定,但是铸信装饰公司在二审中还是要求鉴定。
汇金钢结构公司二审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铸信装饰公司在汇金钢结构公司厂内验收合格之后,付清全部款项后自行提取的。铸信装饰公司提货和付清货款的行为可以看出汇金钢结构公司所加工的产品是合格的,经过了铸信装饰公司的验收,铸信装饰公司称汇金钢结构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该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说明汇金钢结构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正确。一审法院已经向铸信装饰公司释明了应该予以鉴定,但是铸信装饰公司已经放弃。本案中,汇金钢结构公司所加工的全部产品已经由铸信装饰公司全部使用,且铸信装饰公司自诉将所有的产品进行了再次加工,铸信装饰公司所加工的产品无鉴定的可能,希望二审驳回铸信装饰公司要求鉴定的请求。
铸信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汇金钢结构公司向铸信装饰公司退还加工费34117元;2.依法判令汇金钢结构公司向铸信装饰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84449.25元,组成为:油漆费42217.75元、运输费4550元、重作油漆费23131.5元、重做加工费58000元、罚款30000元、延误工期吊篮租金26550元;3.依法判令由汇金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铸信装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依法解除铸信装饰公司、汇金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9日,铸信装饰公司作为需方、汇金钢结构公司作为供方,就汇金钢结构公司为铸信装饰公司加工打磨除锈喷漆事宜达成合意,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嗣后,双方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5月20日,铸信装饰公司、汇金钢结构公司对《加工合同》进行了补签,约定:来料抛丸喷漆,油漆需方提供。......需方在供方厂内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后自提。......需方结清全部款项后提货,款项结清并提走货物,此合同自动失效。同日,铸信装饰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汇金钢结构公司支付加工费341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钢材油漆出现大面积的整块脱落是否是由于汇金钢结构公司的加工不当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铸信装饰公司主张钢材出现大面积脱落的现象是由于汇金钢结构公司在打磨除锈后未清理粉尘的情况下直接喷漆造成的。但铸信装饰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钢材出现大面积脱落与汇金钢结构公司的加工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铸信装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自行放弃相应权利,故铸信装饰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5元、保全费1770元,由重庆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铸信装饰公司主张钢材出现大面积脱落的现象是否由于汇金钢结构公司在打磨除锈后未清理粉尘的情况下直接喷漆造成的。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首先,铸信装饰公司二审中申请鉴定是否准许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铸信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经释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一审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二审申请鉴定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铸信装饰公司主张钢材出现大面积脱落的现象系由于汇金钢结构公司在打磨除锈后未清理粉尘的情况下直接喷漆造成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铸信装饰公司称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已经足以说明存在大面积脱落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铸信装饰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钢材出现大面积脱落与汇金钢结构公司的加工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铸信装饰公司在本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铸信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重庆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绍彬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夏东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