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5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和然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牛营子镇(和美工贸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迎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金帝商务大厦****653/div>
法定代表人:贺广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萧贺林,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和然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8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8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天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和然公司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合法。本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天平公司向和然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也就是说在此时间天平公司就已知道和然公司应当向其付款,但直至2020年5月13日天平公司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天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与事实不符”就否定了和然公司的该项抗辩错误。二、原审法院支持天平公司对利息的主张也是错误的。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如委托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酬金,应向咨询人酬金利息,利息按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约定利率为“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而银行没有活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只能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为该合同是天平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合同内容发生争议的,应做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理解,故应当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天平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并未提交其已完成合同约定委托事项的证据,但和然公司同意原审法院核实后予以认定,然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表述天平公司是否提交了该份证据,也未对该证据进行论述,直接认定天平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是对证据采信的违法。综上,和然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平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合同有效期是2013年9月1日到2016年9月1日。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在未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也就是2019年的9月1日前。2019年初,天平公司经核对账目,发现和然公司尚有尾欠款633142元未到账,因此前天平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前往和然公司单位结算此笔业务时,和然公司称此款已还,后期双方又就此笔业务进行了核对,天平公司给和然公司出具了《赤峰和然公司审计费未结算情况确认说明》,因双方经理的个人关系较好,公司之间还经常有业务往来,所以没有进入诉讼程序。2020年8月11日,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的法庭上,和然公司三名代理人当庭对欠款数额及偿还欠款均无争议。后法庭进行调解,和然公司要求年底偿还免除利息,天平公司同意,但在和然公司如果不能按期履行义务应当增加利息的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致使未能达成调解合议。故和然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和然公司所欠天平公司审计咨询费的金额已经通过庭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庭审时,和然公司提交了天平公司开出的发票一张,在该发票上加盖了已经结账的红色印章,该证据充分证明,和然公司对涉案金额的多少是没有异议的,有异议的是该笔款已经偿还,天平公司不应再行要求给付。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和然公司称天平公司未能提供完成合同约定证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和然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在资金占用期间内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112条、113条的规定,和然公司应就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然公司应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至于“活期”二字,并不能改变后面贷款文字表述的意思和性质,根据日常生活常识法则,只有借款利息才称之为贷款利息。所以和然公司称应适用活期存款利率,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和然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然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造价咨询费633142.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10272.36元,合计743414.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天平公司、和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天平公司为和然公司建设的赤峰利用余热供热及办公楼装饰等工程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服务酬金“按核减额10%计费”,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酬金,应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履行期间,天平公司共为和然公司5个工程项目进行审核,为和然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5份,核减金额总计17566185.00元,经双方协商,变更酬金按7%计算,和然公司应付工程审核费1233142.00元,和然公司已经向天平公司支付了600000.00元,尾欠633142.00元,天平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为和然公司出具了税务发票,和然公司收取发票后未支付此款,经天平公司索要,和然公司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和然公司当庭对尾欠天平公司工程审核费数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天平公司、和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天平公司完成了和然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审核事项,和然公司对天平公司完成的事项未提出异议,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天平公司应获得的审核费用。现天平公司主张和然公司尾欠审核费633142.00元,证据充分,和然公司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天平公司请求和然公司立即给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平公司主张和然公司支付迟延给付酬金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请求数额未超过约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和然公司关于尾欠的审核费已经付清的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和然公司关于天平公司之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赤峰和然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内蒙古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费633142.00元、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110272.00元,合计743414.00元。
二审中,天平公司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
万某证明:和然公司欠天平公司审计费。万某负责与和然公司对接,一开始按照核减的10%计算,后来经过两公司负责人协商,按7%计算,也按7%开发票。之前万某联系和然公司负责人,和然公司称已经付款了。但是在会计核实账目的时候发现没有支付,万某又联系和然公司的负责人,和然公司和天平公司的财务核实后,确实没有到账,和然公司也出了一个说明。
和然公司对万某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认为:1.天平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时,天平公司也申请该证人出庭,所以在二审中又重新申请,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2.万某是天平公司员工,与天平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正确表达本案双方关系。3.证人所称的确认函没有向法庭提交,也没有提供向和然公司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除此,双方均没有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和然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涉案未结算款项为63万余元且多年未结清,天平公司在此期间不可能不主张相应权利,天平公司负责对接和然公司的员工亦表明天平公司此期间主张过权利,且天平公司出具的赤峰和然公司审计费未结算情况确认说明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也可侧面反映该事实。故对和然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五条中按照银行活期贷款计算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之规定,格式条款为双方未协商且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条款,合同第二十五条为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是合同的主要目的之一,双方对于此约定不会不协商,故对于该条款不应当作出不利于天平公司的解释。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理及交易习惯,逾期未付款的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理解为按照银行活期利率计算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对和然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和然公司上诉称认定天平公司完成委托事项问题,因合同第五页附加协议条款明确约定了提交报告时结清费用,且和然公司已经分两次支付酬金,且在一、二审中主张涉案发票已结清,证明其认可双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事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酬金及相应利息。虽然其提交的发票中印有“已付清”的标识,但因该发票为和然公司记账凭证,其上印有的标识不能足以证明该款已付清,且公司间交易应为公对公账户,和然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转账凭证来证明其已结清剩余款项。
综上,和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仍应承担未结款项的给付义务,并以未结款项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4元,由赤峰和然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辉
审判员 陆广华
审判员 牛占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人达
书记员 赵泓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