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4民终324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内蒙古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中段路南金帝商务大厦A座3区A65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2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内蒙古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内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河北唐山市迁西县施工的项目投资额进行造价审计,被上诉人支付审计费用,造价审计在上诉人单位办公室由专业知识人员进行,合同履行地是上诉人单位所在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项目所在地迁西县”,是对汉语字意理解认识错误,合同本意是指上诉方进行造价审计的施工项目在河北省迁西县,上诉人并非施工人,也不参与具体施工。本案中“迁西供热项目”,只是造价审计的一个名称而已,与合同本身一点关系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合同争议的履行地,也应属上诉人单位所在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认定事实错误,不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本案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属裁定错误,请贵院支持上诉人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根据上诉人内蒙古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显示,上诉人为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现上诉人诉请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系一般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应依照法律规定的合同纠纷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为松山区。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24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