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西南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新华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高书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天府软件园三期2栋2楼、11-14楼。
负责人:邹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西南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四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346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西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人寿财保四川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对西南公司不发生效力。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由于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在承保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西南公司不生效。二、保险事故发生时,鲁某属本次事故的第三者,而非本车车上人员,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交通事故与保险事故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减速”、“偏离路线”最多是交通事故;本案中只有“碾压”才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可能对受害人赔偿。因此,案涉车辆对受害人鲁某发生“碾压”事故时才是正确界定鲁某身份的时间节点。故此,鲁某是本次事故的第三者,而非本车人员。2.将鲁某认定为第三者符合客观事实和保险的近因原则。本案中,“碾压”是导致鲁某死亡的最直接、其主要作用的原因。故在确定鲁某的死亡是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时,应根据损害结果的原因确定。3.本案关于鲁某身份界定的争议,实质就是保险人同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车上人员”存在不同解释引发的争议。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认定,将鲁某认定为本案的第三者。三、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无外乎两种身份:本车车上人员或第三者,不存正第三种身份的可能。由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已将“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排除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外,结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第三者的约定范围,可以认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已对“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人身伤亡”时为第三者进行了约定。四、既然投保人与保险人就“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人身伤亡”时为第三者已予约定,法庭应尊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人寿财保四川公司辩称,1.本案并不存在适用免责条款的情形,且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上人员就是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3.保险条款对车上人员甩出车外并被“碾压”的情形未作约定。4.投保人与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并未就“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人身伤亡”时为第三者进行约定,西南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西南公司的上诉。
西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西南公司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0元,共计6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西南公司为其所有的川K×××××猎豹牌CFA6473A3小型普通客车向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人寿财保四川公司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
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后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人寿财保四川公司主张双方第三人责任保险适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016年7月13日,刘浪驾驶被保险车辆从达川区亭子镇街道往达川区南外镇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S202线372KM+400M(达川区白马寺桥路段)时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该车驶出路外,坠于桥面左侧河沟里,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乘车人鲁兴友、廖树根受伤、鲁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浪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兴友、廖树根、鲁某无违法过错行为,无责任。鲁某的尸表检验报告证实鲁某系车祸致颅脑面部损伤,左侧胸廓多发损伤致死亡。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川K×××××猎豹牌CFA6473A3小型普通客车坠地后,其右后门为开启状态,鲁某头部被该车左后轮碾压。
一审法院另查明,廖云华系鲁某之母,王根容系鲁某之妻,鲁宗悦系鲁某之女,鲁辉系鲁某之子。2016年7月18日,王根容、鲁宗悦、鲁辉(甲方)与西南公司(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因鲁某乘坐乙方车辆往工地务工途中发生鲁某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西南公司除全部承担鲁某的尸体在殡仪馆存放费用、事故处理的生活住宿费用及运送骨灰的费用外,另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赔偿费(按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标准)共计820000元。西南公司代保险工伤赔偿后,甲方将受益权转让给西南公司,由西南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金额归西南公司所有。同日,西南公司委托陈稷向《赔偿协议书》指定的鲁宗悦账户汇款60万元,王根容、鲁宗悦、鲁辉出具相应《收条》,向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出具《权利转让通知书》,称将保险受益权转让给西南公司,西南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金额归西南公司所有。2016年9月25日,廖云华、鲁宗悦、鲁辉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根容代为统一收取赔偿款。2016年9月26日,西南公司委托曹秋玲向鲁宗悦账户汇款22万元,当天,王根容、鲁宗悦、鲁辉出具相应《收条》。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西南公司、人寿财保四川公司的当庭陈述,西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权利转让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条》、《委托书》,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期间内,刘浪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该车驶出路外,坠于桥面左侧河沟里,造成鲁某当场死亡,刘浪承担鲁某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鲁某是否是交强险约定的受害人或第三人责任保险约定的第三者,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险种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为,交强险、第三人责任保险均不承保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的损失,本案中,鲁某系正常乘坐于被保险车辆的乘客,因驾驶员驾驶不善致使该车驶出路外,坠下河沟,在此过程中,鲁某先被甩出车外,后被该车碾压致死,被保险人的过错即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乘车人鲁某损害的根本原因,未减速——偏离路线——乘客被甩出车外——碾压——死亡形成连贯的因果关系,此种情况下,不因乘客脱离本车而导致其身份转化为“第三人”,换言之,如若驾驶员降低行驶速度,该车极大可能不会偏离路线,鲁某亦不会脱离本车造成损害。被保险人系造成作为乘客的鲁某损失,不因最终的损害地点、相对位置导致其身份变化,鲁某的损失不属于人寿财保四川公司交强险、第三人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人寿财保四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省西南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四川省西南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应否就鲁某在案涉事故中的死亡事件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是对车外“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受害人鲁某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是确定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结论,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个连续的过程,事故车辆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驶出路外,坠于桥面左侧河沟里是先行行为,受害人鲁某被甩出车体并被本车碾压致死是先行行为的后续表现,中间并无其他外在介入因数,因此,应当以先行行为发生瞬间受害人是否在车外作为判断其应否属于“第三者”的标准。就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案涉事故车辆失控瞬间,鲁某仍是车上人员,因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所指“第三者”。其次,西南公司和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对“第三者”的不同理解,是站在各自立场的不同理解,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关于西南公司主张与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就“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人身伤亡时属于第三者”已达成协议的问题,因合同中并无该约定内容,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商业三者险中关于“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人身伤亡时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效力问题,因本案并不涉及免责事由,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西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四川省西南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黄 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