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0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西南环保科技防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高书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西南环保科技防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002民初3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002民初318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区域业务承包经营合同》名义上是经营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四川西南环保科技防腐股份有限公司与资阳区域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约定违背专属管辖规定,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资阳,应由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西南环保科技防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业务承包经营合同》第三十二条已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被上诉人西南环保防腐公司住所地在内江市市中区,故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江万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