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南环保科技防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红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西南环保科技防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002民初3693号 原告:北京红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兴光五街17号1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65844008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西南环保科技防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新华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206413783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西南环保科技防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红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11,198.2元及利息96,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与曾用名为四川省西南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为买卖合作关系,双方自2015年依法多次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购买油漆产品,约定货到后2个月内付清货款。后由于相关原因,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其相关业务转移至原告名下,并由原告执行相关合同,且双方出具了《业务主体变更通告》通知了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所有客户。被告欠货款1,011,198.2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协商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业务主体变更通告》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4月1日起,凡此前与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均由北京红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6年4月1日之后发生的业务一律由北京红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货、收款并开具发票。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16日及2021年1月16日的对账确认函,以及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11日的对账函,供方均加盖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提交的2017年4月5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8月8日的《买卖合同》,均是由被告与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签订,已付部分货款也由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协议变更业务主体事宜通知了本案被告,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红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贺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