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13468号
原告:四川省西南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中区新华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高书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
负责人:邹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省西南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0元,共计6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员工***(已亡)于2016年7月13日乘坐原告所属车牌号为川K×××××车辆,后因雨天路滑,该车行驶至S202线472KM+400M(达川区江阳乡白马寺桥路段)发生致鲁兴银被甩出车外遭川K×××××车辆碾压身亡的交通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原告所属的川K×××××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车上乘坐人员***(已亡)不承担责任。后原告与***(已亡)的权利继承人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对其先行赔偿人民币820000元后,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追索的权利由原告行使。现原告已按照赔偿协议对***(已亡)的权利继承人进行赔偿,要求被告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对原告支付赔偿款,但被告均已以各种理由拒不理赔。
被告人***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被告不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1.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是针对事故车辆造成车外人员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死者**银系车上的乘客;2.原告无支付凭证证明其向***家属支付82万元,故被告不予认可该项主张;3.即便原告已经向***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且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建安公司为其所有的*******猎豹牌C×××A3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被告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
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后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主张双方第三人责任保险适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016年7月13日,**驾驶被保险车辆从达川区亭子镇街道往达川区南外镇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S202线372KM+400M(达川区江阳乡白马寺桥路段)时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该车驶出路外,坠于桥面左侧河沟里,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乘车人***、***受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树根、***无违法过错行为,无责任。***的尸表检验报告证实***系车祸致颅脑面部损伤,左侧胸廓多发损伤致死亡。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猎豹牌C×××3小型普通客车坠地后,其右后门为开启状态,***头部被该车左后轮碾压。
另查明,***系***之母,***系***之妻,***系***之女,*****银之子。2016年7月18日,***、***、**(甲方)与原告建安公司(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因鲁兴银乘坐乙方车辆往工地务工途中发生***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建安公司除全部承担***的尸体在殡仪馆存放费用、事故处理的生活住宿费用及运送骨灰的费用外,另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赔偿费(按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标准)共计820000元。建安公司代保险工伤赔偿后,甲方将受益权转让给建安公司,由建安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金额归建安公司所有。同日,建安公司委托陈稷向《赔偿协议书》指定的鲁宗悦账户汇款60万元,***、***、**出具相应《收条》,向被告人***四川分公司出具《权利转让通知书》,称将保险受益权转让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金额归建安公司所有。2016年9月2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为统一收取赔偿款。2016年9月26日,建安公司委托***向***账户汇款22万元,当天,***、***、**出具相应《收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权利转让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条》、《委托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该车驶出路外,坠于桥面左侧河沟里,造成***当场死亡,**承担***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是否是交强险约定的受害人或第三人责任保险约定的第三者,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险种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第三人责任保险均不承保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的损失,本案中,***系正常乘坐于被保险车辆的乘客,因驾驶员驾驶不善致使该车驶出路外,坠下河沟,在此过程中,***先被甩出车外,后被该车碾压致死,被保险人的过错即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乘车人***损害的根本原因,未减速——偏离路线——乘客被甩出车外——碾压——死亡形成连贯的因果关系,此种情况下,不因乘客脱离本车而导致其身份转化为”第三人”,换言之,如若驾驶员降低行驶速度,该车极大可能不会偏离路线,***亦不会脱离本车造成损害。被保险人系造成作为乘客的***损失,不因最终的损害地点、相对位置导致其身份变化,***的损失不属于被告交强险、第三人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西南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四川省西南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