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铭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铭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铭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469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铭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环观南路96号仁山智水G2栋2101。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铭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5号312房。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XXXX。 上诉人深圳市铭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铭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达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1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被上诉人铭达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二、改判铭达公司对一审判决无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判令铭达广州分公司、***承担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铭达公司与铭达广州分公司的经营者**已签订《分公司加盟协议》,铭达广州分公司的经营责任(包括***的劳动责任)应当由经营者**承担。**作为铭达广州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与铭达公司签署《分公司加盟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由“其对铭达广州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聘用人员社保、薪水***广州分公司承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风险和责任由其承担”。因此铭达广州分公司与***因劳动争议所产生的劳动报酬和相关赔偿应当由**负责并独立经营的铭达广州分公司承担,与铭达公司无关。同时《民事诉讼法》确认了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铭达广州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独立地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对其债务(包括其独立负责和管理的劳动者所产生的劳动赔偿责任)独立承担责任。二、***的相关劳动赔偿不应得到支持。***2021年8月2日至2024年8月1日的工作单位为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并非铭达广州分公司。***××与湛江市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应当再与铭达广州分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所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铭达广州分公司辩称:同意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辩称:一、铭达公司与**的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分公司加盟协议》***公司与**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铭达广州分公司于2020年6月1日才注册成立,该协议并非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纠纷无关。且《分公司加盟协议》属***公司的内部协议,***并非该份协议的相对人,该份协议对***无法律约束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铭达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铭达广州分公司是铭达公司的分支机构,铭达公司对铭达广州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完全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铭达广州分公司应当对***进行赔偿。2021年11月8日,***入职铭达广州分公司处工作,由***广州分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社保关系一直在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未在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导致***的证书被注销。以上事实均可以证实铭达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 铭达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达广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32000元;2.判令铭达广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500元;3.判令铭达广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11月8日入职铭达广州分公司,2021年12月29日铭达广州分公司作出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以***未能通过岗位职能技能考核为由,于2021年12月31日辞退***。 2022年3月13日***再次入职铭达广州分公司,工作岗位为专业监理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8500元/月,***最后工作至2022年7月16日,铭达广州分公司于同日作出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以***未能通过岗位职能技能考核为由辞退***。***工资***广州分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形式发放,铭达广州分公司于2022年3月13日至7月16日期间仅发放工资2000元。 2022年12月26日,***作为申请人,以铭达广州分公司及铭达公司分别为第一及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二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3日至7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32000元;二、二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元;三、二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7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500元。该委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1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3日至7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32000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500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铭达广州分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23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网上立案申请。 另查明,广东省建设监理协会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粤建监协[2022]115号《关于注销***等959人广东省建设监理个人会员培训证书的公示》文件,载明公示日期为2022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30日,公示期结束后注销决定生效,并载明***证书编号B21080270,证书类别为专业监理工程师证。 再查明,**(乙方)与铭达公司(甲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署《分公司加盟协议》,其中载明乙方负责广州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受有关权利,承担有关义务和责任,乙方聘用人员的社保、住房公积金。薪水等由广州分公司承担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铭达广州分公司是否应支付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2022年3月13日至7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7月16日与铭达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确认工资标准为8500元/月,现铭达广州分公司仅支付了工资2000元,现******仅主***广州分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2000元属于自我权力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2022年4月13日至7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铭达广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且于诉讼中**等待试用期满后公司才会签订劳动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铭达广州分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4月13日至7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仅主张金额为25500元属于自我权力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铭达广州分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存在履历造假、伪造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不能胜任监理工作等故而将其辞退。但结合***提交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及广东省建设监理协会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粤建监协[2022]115号《关于注销***等959人广东省建设监理个人会员培训证书的公示》可知,在铭达广州分公司于2022年7月16日作出通知书时,***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尚未被注销,且铭达广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对***进行工作考核且***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故铭达广州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结合***任职时间,铭达广州分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元(8500元/月×0.5个月×2倍)。 关***公司是否应对铭达广州分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责任问题。铭达公司虽与**签署了《分公司加盟协议》,但该协议仅对两公司具有约束力,现因铭达广州分公司属***公司的分公司,不属于依法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亦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铭达公司未针对涉案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对涉案仲裁裁决书的认可,故在铭达广州分公司不足以偿付上述款项义务时,铭达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铭达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32000元;二、铭达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500元;三、铭达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元;四、铭达公司应对上述判决事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铭达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州分公司、铭达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在一审中提交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查询记录显示***的工作单位是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铭达公司是否应对铭达广州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分析如下: 结合涉案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在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是受铭达广州分公司管理,为铭达广州分公司提供劳动,并***广州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在此期间成立劳动关系。虽然***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查询记录显示***的工作单位是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但未有证据证实在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实际受该公司管理,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并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据此不足以证实***与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该期间实际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足以否定***与铭达广州分公司在该期间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铭达公司据此主张***与铭达广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铭达广州分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亦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合法合理,铭达广州分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铭达公司对铭达广州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铭达公司与铭达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分公司加盟协议》仅对该协议签订的双方具有约束力,铭达公司据此主张无需对铭达广州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铭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四年二月六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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