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终2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圆(***的妻子),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丽都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崛起时代C座10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战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顿富涛,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审第三人:何永杰,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河南省濮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规划公司)、原审第三人顿富涛、何永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5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龙劳人仲案字(2021)00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已经劳动仲裁机构前置仲裁。***在湖北华孝加油站项目从事监理工作期间,何永杰系项目的负责人,其向***出具了工资欠条,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可以依据该欠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
诚德规划公司辩称,诚德规划公司不认识***,***亦从未找诚德规划公司催要过钱。对于***的工作时间不清楚,工资是否发放亦应由项目部工作人员解释。诚德规划公司也没有接到过劳动仲裁委的通知,不清楚进行劳动仲裁的事情。
顿富涛述称,***主张的工资标准不属实,其应举证证明事实。对于差旅费,***应提供票据、付款凭证,并在何永杰代付差旅费中予以扣减。
何永杰述称,***在涉案项目工作是事实,当时何永杰是项目负责人,何永杰安排的***在项目上工作。对于***的考勤及工资核算,均是依据事实出具,***的工资标准是何永杰和公司商议确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德规划公司支付***劳务费26876.7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诚德规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2020年6月10日第三人何永杰出具的***湖北华孝加油站项目考勤表和工资费用核算单,主张与诚德规划公司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诚德规划公司支付其工资及路费26876.7元,故本案应系劳动争议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诚德规划公司否认其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辩称涉案监理工程系分包给第三人顿富涛负责的,并与第三人顿富涛进行结算。第三人顿富涛述称***是由其雇员何永杰介绍的案涉项目的监理人员,月薪标准为3000元,并非5000元,薪资通过银行转账给何永杰,由何永杰发放给***,根据何永杰在其起诉的(2020)豫0902民初1576号案件中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何永杰已支付给***工资,且2020年6月10日何永杰给***出具工资费用结算单时,何永杰正在与诚德规划公司及第三人顿富涛因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中,当时已免除了何永杰全部职务,其已无权代表诚德规划公司出具工资结算单,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诚德规划公司及第三人顿富涛的权益。第三人何永杰述称,何永杰是诚德规划公司委托的管理人,是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5000元核算的,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与其无关。综上,本案***是否与诚德规划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应当由劳动仲裁机构前置仲裁进行确认,现***以劳务合同为由向诚德规划公司提起诉讼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案二审期间,***提交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该证据在一审已提交并进行质证,二审不再具体论述。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依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诚德规划公司有劳动关系,并请求给付拖欠劳务费,但诚德规划公司不认可其与***建立劳动关系。***虽提交一份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并未显示系其申请确认与诚德规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无法认定其已通过仲裁程序确认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其可依据欠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其主张的工资费用结算单系何永杰出具,并非诚德规划公司直接出具,且诚德规划公司和顿富涛对该结算单均不予认可,不符合以普通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洪波
审 判 员 张慧勇
审 判 员 张志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龙超
书 记 员 李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