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丽都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崛起时代****。
法定代表人:赵战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江,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鑫,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顿富涛,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原审第三人顿富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群、被上诉人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江、张鑫鑫,原审第三人顿富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武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与诚德公司存在借用资质合同关系,诚德公司应当支付***监理费6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提交的任命文件、监理合同以及发放工资银行明细等证据,能够印证***是涉案工程监理业务的实际完成人;2.工程款支出申请单、转款明细能够证明,***向诚德公司申请,并经批准,扣除17%管理费和风险金后,其余工程款已转至***账户;3.《基建项目付款申请审批单》,能够证明是基于借用资质关系的事实,诚德公司向***出具的审批单;4.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战平明知借用资质承揽业务不合法,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5.诚德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核实变更登记,7月10日持变更后的公章与顿富涛签订劳务合同,属虚假证据;6.诚德公司辩称安排顿富涛开拓涉案工程监理业务,顿富涛陈述没有与合同相对方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接触,更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承揽涉案工程监理业务。
诚德公司辩称,1.***主张借用资质关系实质是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或者实际组织人,而认定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者实际组织人的标准是该项目由谁组织实施和由谁最终承担相关费用。***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上述两个标准同时实现,顿富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或者组织人是由顿富涛完成,该项目的相关费用由顿富涛最终承担,顿富涛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或者组织人。诚德公司按照顿富涛对项目相关人事安排与请求通过合法程序任命***项目的名义负责人,但其并不是对该项目实际费用的最终承担者。诚德公司按照***的要求向费用的实际承担者顿富涛支付相关费用,也是符合顿富涛和诚德公司之间对项目管理的整体要求。***仅就该项目支付(结算)一次相关费用。2.顿富涛与诚德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诚德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项目本身具体情况,为该项目刻制了合法的项目专用印章,该印章一直由顿富涛保管使用。3.***与顿富涛存在其他形式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所争执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顿富涛述称,1.***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了涉案监理项目,其担任诚德公司的职务、签署合同和要账,或者向监理人员发放工资并向诚德公司申领工程款,均是以代理人或经办人的身份对外开展活动。2.***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如何参与洽谈,如何承接涉案项目。3.部分监理人员出庭作证,其中包括书写监理日志的人员,均表示接受顿富涛招聘,并按顿富涛指示接受***管理。结合顿富涛向***的银行流水显示,***发放工资的来源是顿富涛、徐艳萍夫妇,***称系借款关系,但未说明存在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约定,违背常理。4.借用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证言真实有效,其不会将企业资质出借给非专业、不懂行情的***。综上,一审认定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诚德公司存在资质借用合同关系,由诚德公司支付***监理费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诚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诚德公司成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加油(气)站工程建设项目监理项目部,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本项目一切事宜。2017年2月15日,诚德公司作为监理人与委托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气)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加油站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事宜签订本合同,监理范围是委托人指派的各工程项目全程监理,监理期限为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委托人更换常驻代表的,要在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人。2017年7月10日,顿富涛与诚德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负责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监理事宜,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2018年3月14日,诚德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以诚德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修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选取加油(气)站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监理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8年4月23日,诚德公司作为监理人与委托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加油站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事宜签订本合同,监理范围是委托人指派的各工程项目全程监理,监理人应组建由***等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其中王占生为总监理工程师。2018年4月24日,诚德公司成立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加油站项目监理部,***为总监理工程师。2018年6月22日,诚德公司任命***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加油(气)站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宜。2018年12月7日,诚德公司付给顿富涛278,963元。2018年12月10日,诚德公司付给顿富涛189,160元。2019年1月29日,经***申请,诚德公司向***支付涉案业务监理费469,883元。涉案63,000元的监理费诚德公司已于2019年1月31日向顿富涛支付。
又查明,***向监理人员支付工资、过节补助等费用515,597.9元。顿富涛向***支付388,727.7元,顿富涛称系付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了诚德公司的任命文件、***作为代理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签字的监理合同、***向监理人员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等证据,以主张***系涉案工程监理业务的实际完成人,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的主张,举证责任转移至诚德公司和顿富涛。***陈述借用诚德公司资质系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战平磋商,赵战平当庭表示并未与***进行过磋商,称顿富涛系其公司职工,涉案监理业务由顿富涛受公司委托开拓,***与顿富涛是何关系不清楚。顿富涛还出示了与诚德公司的劳务合同、向***汇款了38万余元的银行流水,顿富涛称此款系让***支付监理人员工资,***辩称系其他经济来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是何经济来往。顿富涛还提供了诚德公司向其支付监理款的证据。诚德公司、顿富涛的上述辩解及证据,使***的证据失去了优势,***主张其“借用诚德公司资质完成监理”真伪不明,动摇了法官关于“***借用诚德公司资质完成监理”的内心确信,举证责任又转移至***,***仍应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但未能继续举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主张借用诚德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监理合同,请求诚德公司支付下欠监理费63,000元。其提交了诚德公司的任命文件、监理合同以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等证据。诚德公司否认与***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并称涉案项目由其公司职工顿富涛负责管理,已向顿富涛转账支付63,000元。顿富涛述称***受雇于顿富涛,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和工资发放工作。诚德公司、顿富涛提供了诚德公司对***免职以及对顿富涛的任命文件,顿富涛向诚德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转账记录,顿富涛及其妻子徐艳萍向***转款记录以及徐艳萍的信用卡消费记录,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诚德公司曾向顿富涛支付监理费用468,123元,也曾向***支付469,883元,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战平出庭作证否认与***存在资质借用关系,证人刘某等监理人员均证明受聘于顿富涛,由顿富涛安排***支付工资。***对于顿富涛、徐艳萍向其转款的性质及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合作或者其他关系存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的待证事实为***主张的借用诚德公司资质以及该公司拖欠监理费用63,000元。***提交了上述证据,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诚德公司、顿富涛负有证明借用资质关系不存在和已付清63,000元的监理费用,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顿富涛向公司交纳了涉案保证金,为支付工人工资向***转款,顿富涛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故诚德公司、顿富涛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提交了相关证据,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证明标准的要求,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一审据此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章臣
审判员  张慧勇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嘉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