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8民初3937号
原告: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丽都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崛起时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5497046Y。
法定代表人:赵战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斌,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濮阳县文留电光源园区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6921968839。
法定代表人:崔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84971N。
法定代表人:别锡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亮、袁野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朝外门写字中心****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801789072B。
法定代表人:刘晓鹏,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申请将被告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斌,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及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亮、袁野天,被告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的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土建部分)项目、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安装部分)项目、文留脱水站至绿能融创LNG调峰站输气管道工程项目结算审核、造价、咨询费用共计1,005,498.06元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有关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受被告委托,原告针对被告负责的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土建部分)项目、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安装部分)项目、文留脱水站至绿能融创LNG调峰站输气管道工程项目进行项目审核、造价、咨询,经充分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随后原告分别就(1)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安装部分)项目、(2)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安装部分)项目、(3)文留脱水站至绿能融创LNG调峰站输气管道工程项目提供了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以上项目的结算审核造价咨询费共计1,005,498.06元。其中(1)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土建部分)项目审核费用444,615.95元;(2)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安装部分)项目审核费用447,313.09元;(3)文留脱水站至绿能融创LNG调峰站输气管道工程项目审核费用113,569.02元。全部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完成后,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方提交了包括《绿能融创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报告》等所有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被告方接受相关的咨询成果报告文件后拒不付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反复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相关款项,遂成纠纷。2017年4月11日,原告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收单》一份,由赵兴涛提交给被告单位代表苏卫东,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收单》实质上是签收单一份、《工程造价成果结算协议》一份,苏卫东作为被告代表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当推定为被告同意该结算协议的相关内容。2017年5月16日,发件人(pycdxzj)向被告代表(139×××@139.com)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邮件的内容为绿能造价费及监理费汇总,原告至少在该日期向被告以此种方式催要欠款。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的现象,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而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是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全资子公司。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在北京市××××室注册,其实际经营业务就是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业务,完全重合。所以,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经查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抽逃资金74万余元,北京禹城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实际履行时,原告并未取得符合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其所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该无效成果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一)原告无符合条件的资质,其进行造价咨询业务的成果文件没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第十九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根据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可以认定,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出自身资质范围(具有低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一方从事应由具有高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才可以进行的相应业务)的情况下是不能从事专业度要求极高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此种情况下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为2015年1月19日签订,但2014年12月合同实际履行时原告并未取得相应资质,故其制作的造价咨询业务成果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该部分报酬我公司无需支付。
(二)原告的无效成果文件因得不到施工方的认可,施工方将我公司诉至法院,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2017年10月24日,施工方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因不接受原告做出的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土建部分、安装部分)的审计结果,案涉工程结算一直未完成。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遂将我公司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后濮阳中院委托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一审判决涉案工程结算造价共计为89,706,809.08元,与原告的工程造价审定价82,953,924.49元相差甚远,多达675.2884万元,我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中,尚未结案。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未取得资质而不专业的审计结果,致使我公司无法顺利结算,甚至被施工方诉至法院,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又与原告出具的结果相距甚远,种种事件足以说明原告的造价咨询服务不仅使得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给我公司造成了诸如不必要的诉累等损失。我公司在施工方起诉的案件中不仅一审败诉,还需支付高昂的二审诉讼费用来维权,我公司保留追索损失的权利。
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形式、内容向我公司提交相应的成果文件,且合同尚未终结,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报酬。
(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内容向我公司提交相应的成果文件。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六条3.成果文件的提交”明确约定:“委托人于2015年6月30日以《绿能融创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形式提交,该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结算报告(3份)、编制说明、工程计量底稿、图形算量电子版、定额计价结算书(含电子版)、有关分析说明资料,并装订成册。定额计价结算书及图形算量电子版要求用广联达软件。”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为绿能融创提供了三个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分别为(1)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土建部分)项目、(2)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安装部分)项目、(3)文留脱水站至绿能融创LNG调峰站输气管道工程项目。但原告不仅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提交相关成果文件,且根本未按合同约定的形式、内容提供《绿能融创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也未提交其包含的结算报告(3份)等文件。
原告草率完成的所谓“结果文件”(即诚德基审[2015]03号、CD造字[2015-05]第09号),仅为正式工程造价审计文件的工作底稿、草稿,既没有附上原告公司的资质文件,也没有造价工程师的签字及执业章,不仅形式简单草率,完全不符合行业规则,而且内容极不专业,多次因其不专业的造价审计内容与施工方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发生矛盾,甚至致使施工方将矛盾焦点转移至我公司并将我公司诉至法院。其提供的CD造字[2015-05]第09号报告书,即文留脱水站至绿能融创LNG调峰站输气管道工程的咨询报告书不仅缺页,无任何专业人员签章,连公章都未加盖,其内容更是为行业规则中的正式报告底稿、草稿文件。工程造价审计是极其专业的业务,其成果文件在行业内也有非常严格的形式内容要求(见濮阳中院委托的造价审计方对同一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而原告却敷衍至极地用其工作底稿、草稿作为成果文件要求我公司确认,不仅有损整个工程造价行业的形象,且给我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综上,原告提交的所谓成果文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内容形式,也不符合行业规则,不仅格式混乱,内容更是不符合相关规定,最终也没有得到施工方的认可,而使我公司先后陷于诉累中。故应认定其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我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合同约定的工期未满,合同尚未终结,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至委托人审计并办理完结算后终结。”可知,合同期限至我公司审计并将工程与施工方进行结算时,但至今,因为施工方不认可原告出具的成果文件而把我公司诉至法院,至今该案尚未结案定论,也就是说合同现在还未终结,工程正在结算中,原告不能在此时要求我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其次,合同第三部分第五条约定的酬金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原告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待我公司或其聘请的复审机构审计完毕,办理完结算之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增值税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的100%。
也就是说我公司支付相应酬金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我公司或其聘请的复审机构审计完毕;第二,我公司和施工方办理完涉案工程的结算;第三,原告需提供增值税全额发票。上述三个条件中,因为我公司该工程涉诉,法院聘请了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进行了鉴定而勉强满足了第一个条件,即复审机构的审计。但是该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案涉工程尚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争议诉讼中,至今未结案,且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全额发票,故本合同根本没有达到支付酬金的条件。
综上,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支付原告酬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支付酬金请求于法无据。
三、原告所谓的“成果文件”,与最终竣工结算的误差率也已超过了3%,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质量要求,根据合同应将效益收费的50%作为违约金。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2、工作质量”的约定:“最终竣工结算的误差率应控制在±3%以内,如误差率超出±3%的偏差范围,扣减效益收费的50%作为违约金,如复审发生的咨询费用大于违约金金额,则按复审的咨询费用金额作为违约金金额。如误差在±3%以内,复审费用由被告承担。”
由此可知,对工作质量是有严格要求的,双方也对此进行了约定。但是如前所述,因原告出具的报告得不到施工方认可原因,施工方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将我公司诉至法院,濮阳中院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审计,一审判决涉案工程结算造价共计为89,706,809.08元,与原告的工程造价审定价82,953,924.49元相差675.2884万元,远远超过了3%的可允许误差范围(82,953,924.49元*3%=2,488,617.735元,即可允许误差范围在248.8617万元)。
在误差如此大的情况下,原告给绿能融创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等已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50%违约金,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效益收费的50%作为违约金,且理应赔偿其给我公司带来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并未取得符合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其所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该无效成果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内容要件向我公司提交相应的成果文件,其提交的文件实际为正式文件的工作底稿,且合同尚未终结,其合同义务尚未完成,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原告所谓的“成果文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质量要求,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我公司根本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所主张的酬金,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中原绿能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承担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诚德公司与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融创”)签订的合同对中原绿能没有约束力。
二、中原绿能不是绿能融创的股东,依法不对绿能融创与诚德公司的债务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原绿能并非绿能融创的股东,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绿能融创的股东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集团”)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也从未说明绿能集团需要对其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因此,中原绿能是否系绿能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与绿能集团之间是否存在混同,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我公司中原绿能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绿能融创的直接股东,原告诚德公司也并未说明其直接股东绿能集团应当承担义务的任何理由。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的人起诉。
被告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抽逃出资,都是实际注资,原告说我公司抽逃的资金是给我公司的财务总监的工资和社保,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1份;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已经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成果文件符合法定要件,属于有效的成果文件。第二组证据:1、《绿能高科融创其他资料汇总表》;证明目的:被告2016年2月16日提交本案合同约定的材料,因为被告绿能融创燃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约定的材料导致合同实际履行的期限要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第三组证据:1、《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会议纪要》。证明目的: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第四组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关于融创土建部分所遇问题确认会议》;3、《文留脱水站至绿能融创LNG调峰站输气管道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4、《绿能融创土建资料目录》;5、《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收单》;6、《关于绿能融创遗留问题解决方案会议纪要》;7、《绿能高科融创LNG调峰站、王家河、坡头工业园区等项目造价咨询费用拨付的申请报告》;证明目的: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含双方对相关期限的变更)履行了合同,并向被告绿能融创燃气提交了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有关证据;第五组证据:邮箱邮件往来记录及索要造价费用的有关证据;证明目的:被告拒绝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收工程款的有关证据;第六组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2、《股东会议决议》1份;3、《验资报告》1份;4、《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1份;5、《累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1份。证明目的被告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认缴出资额应当在未交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绿能融创燃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七组证据:绿能融创燃气公司账户明细3份;证明目的:绿能融创燃气公司的股东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抽逃出资的情况,共3次,分别是1、2016年7月15日抽逃出资344477.81元;2、2014年12月30日抽逃出资20万元;3、2014年12月31日抽逃出资20万元。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抽逃出资744477.81元,应当在该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共有2份证据,分别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证书编号模糊不清,要求核对证据2的原件并在住建局官网上查询其是否属实;其次,原告证书显示日期为2015年1月,但是其到2017年7月才在经营范围中加入“造价咨询”服务一项,若原告真的早在2015年就有了造价咨询甲级资质,为何到2017年才把造价咨询列入其经营范围呢?明显不符逻辑,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原告不能仅凭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更不能说明成果文件符合法定要件、属于有效。故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绿能高科融创其他资料汇总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1、绿能融创工艺安装资料目录2中,交接人一项无人签字,说明其不是真实交接时的交接表,而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表格,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交接日期有2016年2月14日、也有2016年2月16日,与原告说的2016年2月16日才提交资料的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交接工作一直在进行中,被告早已经移交,反而是原告接收资料不及时,不能证明是被告原因导致材料移交不及时。
3、就算是交接工作确实延后,原告延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时间(至今未完成)也远远超过了交接工作所延后的时间,故不能作为其不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借口。
【第三组证据】《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会议纪要》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1、《会议纪要》为被告的内部文件,就算其属实,也只能说明被告内部配合原告的工作召开了相关的会议,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配合原告相关工作的义务,与原告无关。
2、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3”约定,原告需为被告出具相关成果文件,核心义务为原告需出具正式的《咨询报告》,而该组证据为杂乱无章且无任何结论的草稿文件,甚至很多都只是原告内部留存的问题底稿,只能证明原告工作草率,没有章法,明显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共有7份证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
1、针对第1份证据,即CD造字[2015-05]第09号报告书,不仅缺页(目前已经发现缺了2、4、6、8、10页),无任何工程造价师等专业人员签章,连公章都未加盖,其内容显示其为正式报告的底稿、草稿文件,其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都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2、针对第2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标的无关,就算是真实存在的,也只是工作过程中的草稿文件之一,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3、针对第3份证据,其内容显示被告只是对合同约定的三个项目之一的[文留脱水站至绿能融创LNG调峰站输气管道工程项目]原告方单方结算资料的接收,明确载明“绿能融创对此工作量(结果暂不确认)予以确认”,即被告只是对于原告的工作量予以认可,但是因施工方不认可该结果而并非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资料,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4、针对第4份证据,仅为资料交接单,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5、针对第5份证据,为诚德基审[2015]03号文件的签收单。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文件,但是并不代表被告对该文件完全认可,更不代表该文件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成果文件标准。原告只是提交了一份无任何签章的草稿文件,没有任何效力,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6、针对第6份证据,仅为原告方内部的会议纪要,对本案的争议标的毫无关系,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7、针对第7份证据,仅为原告方单方出具的报告,且内容大部分与本案无关,没有被告方的认可,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第五组证据】邮箱邮件来往记录及索要造价费用的有关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1、邮箱显示只是原告发出了一些邮件,但是无法证明邮件的内容是什么,也无法证明接收人是谁,根本不是原告所谓的“来往邮件”,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2、原告提供的标题为“造价咨询费”等文件也属于原告单方出具的报告或者表格,不仅原告自己没有盖章,且被告方未接收、未认可,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第六组证据】共有5份证据。对该5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的来源及其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真实性有待查实。其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七组证据】绿能融创的账户明细3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的来源及其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真实性有待查实。其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2012年8月前人员工资由双方股东自行发放。2012年8月起,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公司人员工资及社保,先由双方股东代付,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计入往来账。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付工资并代缴社保,截止2014年11月共代付41.29229万元整。2015年2月起,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人员工资由本公司自行发放,张兵的社保仍由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缴。2014年12月30日,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付的部分工资及社保款20万元整,因账户填写问题,当日退回。2014年12月31日,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重新支付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万元整。2016年7月15日,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付的工资及社保款344477.81元。综上可知,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到的是代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的2012年8月—2016年6月的工资及社保款共计544477.81元,并非抽逃出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告只是与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抽逃出资,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1、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2、依据该合同约定,诚德公司的主要义务有:(1)提供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专业人员名单;(2)诚德公司应当提交的成果文件包括3份结算报告、编制说明、工程量计算底稿、图形算量电子版、定额计价结算书(电子版)、有关分析说明资料,并装订成册。定额计价结算书及图形算量电子版必须用广联达软件;(3)只有融创公司复审完毕、与施工方办理完结算后十五个工作日,且诚德公司先行提供了全额发票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融创公司付款;(4)诚德公司所作成果,与最终竣工结算的误差率不得超过3%,否则扣减效益收费的50%作为违约金,如复审费用大于违约金的,则按复审费用作为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页。诚德公司2017年7月7日起,其营业范围才增加了“工程造价咨询”一项。2、“企查查”网站关于诚德公司资质信息的截屏。诚德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才取得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履行期间,诚德公司没有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从业资格,其出具的任何成果文件依法均为无效文件。第三组证据:诚德期审[2015]03号绿能LNG调峰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认为“成果文件”上,既无相关工程造价师签章确认,其内容也明显与合同约定的“成果文件”不符。证明诚德公司向绿能融创提供的仅是一部分工作初稿,并非合同约定的最终工作成果。第四组证据:1、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书。因诚德公司资质不足、专业能力有限,无法出具合同约定的成果文件,融创公司与施工方只得通过诉讼方式以确定工程造价,最终一审法院及终审法院确定该工程造价为89706809.09元。2、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通过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的造价最终确定为88446363.1—90453401.16元之间,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3%的误差率。证明:1、诚德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符合约定质量的成果文件;2、绿能融创与施工单位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了工程造价问题,与诚德公司的合同已无实质履行的必要。3、因诚德公司无证照、无资质经营,又无法提供有效成果,给绿能融创及施工单位造成了大量的诉累和巨额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的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月19日无异议。合同签订时并未约定合同的标的额,而乙方取得甲级资质之后,合同的标的额才确定。所以,原告的资质没有问题,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2、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成果文件,只是因为被告绿能融创燃气公司不配合被告的工作,才导致《绿能融创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报告》未加盖公章,相关人员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这属于被告恶意阻止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所以,应当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成果文件符合合同的约定。3、因为合同约定的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成果文件不包括复审的情况,所以,复审是被告的选择性事项。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交工作成果时,拒绝配合。由于被告不主动复审构成预期违约,所以复审和开具发票并不是被告付款的先决条件。4、本案并未作出复审报告,被告在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认定为复审结论。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在明确标的额时,原告已经具有甲级资质,其出具的成果文件合法有效。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成果文件已经全部具备,只需要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被告拒绝配合,导致成果文件没有进行签字盖章,这不影响成果文件的法律效力。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被告在诉讼中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对工程的价值进行鉴定,并不是因为原告资质不足、专业能力有限,而是因为该鉴定机构系单方委托,另一方不认可才进行了重新鉴定,与原告的资质能力无关;2、原告提交的造价鉴定结论,并不是终审的鉴定结论,因为并不是同一口径,所以,二者不具有可比性,不存在超出3%的误差率。再者,因为在原告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有部分争议的项目,这些项目因为被告未配合解决,所以这些争议的项目未计入造价结论文件中。如果将这些争议的部分计入的话,即使与被告主张的司法鉴定结论相比,也不存在误差超过3%的情况。3、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了造价成果文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合同的价款。4、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与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属于不同程序中的法律文件,前者是在施工方进行竣工验收过程中必须提交的文件,否则,无法完成工程验收的程序,它是每个工程项目中必需的。而后者是在诉讼中才用到的,不是每一个工程都需要的,所以二者不具有可比性。
被告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我们作为投资方,没有恶意抽逃资金的行为,我方财务总监张兵是新招的,是双方认可的。
被告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一、2014年12月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付的部分工资及社保款20万元整的付款申请。二、时任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张兵向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彭立果发的邮件《关于绿能融创应付北京融创往来的说明》,其中截止2016年5月31日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付工资及社保款337650.59元。2017年7月实际支付时增加了6月份代付社保款3827.22元,实际支付344477.81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系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的证明目的。1、这些证据包括付款申请,没有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加盖的财务章或者公章,也未有股东会决议,也未有欠款及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支持其主张就会损害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的全体债权人的利益;2、据被告陈述张兵本来就系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被告作为股东本来就应当承担发起设立过程中的人员的开支,况且张兵等由被告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派,本来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己方员工工资及社保。3、这实质就是抽逃出资的行为,还证明了股东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应当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4、2016年5月31日,在公司实际已陷入破产状态的情况下,作为公司的股东被告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公司优先支付其债权(假定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对其股东存在欠款的情况下)。这种支付安排就是实质上的抽逃出资的行为。5、绿能高科集团公司与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约定,这种安排属于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行为,也能证实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与股东及绿能高科集团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他们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备注为投资款的银行转账凭证3份。不能证明该“备注有投资款”三份转账凭证就是对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因为即使认为这些款项系被告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该投资款是对公司增资部分的出资还是对公司后续某一项目的投资不能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投资协议等证据认定,因为转账的一方在转账时标注的备注内容(投资款)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法律也未规定虚假标注的刑事责任,甚至民事责任的承担也未有特殊规定。作为运作非常规范的公司,很难理解只在转账凭证上标注投资款,而放弃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投资协议方面出具相应的证明。对照其首次出资的情况,既有股东会议,又有工商登记,还有验资证明的情况下,对二期增资只标注“投资款”,这种情况不符合常理。转账只能证明作为股东的北京融创禹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其已经对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已经实缴出资。再说向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缴纳“投资款”时,公司的财务已经陷入困境,已经陷入破产状态,在有委派的人常驻公司对公司的财务状态了如指掌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再对公司出资。调查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绿能高科集团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发现了其与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的大量转账流水,不排除其将二次出资的相应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以逃避法律责任,然后,通过其他账户,包括公司的债权人或者绿能高科集团公司的账户又抽逃出资的可能,或者该转账只是偿还对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的债务。
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北京禹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以及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公司原名濮阳市诚德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月4日取得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证书。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是委托方,原告是受托方。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绿能融创濮阳LNG调峰站(包括安装、土建、变配电及原料气管线工程);2、服务类别: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工程审计收费:本次审计执行效益收费,按总审减额的3%计算(不收基本费),上述费用已包含交通费、食宿等费用(含税)。2、付费方法:咨询人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待委托人或其聘请的复审机构审计完毕,办理完结算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增值税全额发票后支付至合同的100%.工作质量:最终竣工结算的误差率应控制在±3%以内,如误差率超出±3%的偏差范围,扣减效益收费的50%作为违约金,如复审发生的咨询费用大于违约金金额,则按复审的咨询费用金额作为违约金额。如误差在±3%以内,复审费用由委托方承担。成果文件的提交:委托人于2015年6月30日以《绿能融创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形式提交,本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结算报告(3份)、编制说明、工程量计算底稿、图形算量电子版、定额计价结算书(含电子版)、有关分析说明资料,并装订成册。定额计价结算书及图形算量电子版要求用广联达软件。委托方提供的结算资料也需要在双方确认成果后退回,不得破损。
2015年5月16日,原告出具CD造字[2015-05]第0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加盖公章。2017年3月28日,原告出具诚德基审[2015]03号《绿能LNG调峰站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定案结论:1、施工单位送审价:112684889.3元。2、审核单位审定价:82953924.49元。3、净核减额:29730967.81元。该报告封面和最后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没有造价工程师签字,未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原告未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11日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出具的《绿能LNG调峰站结算审核报告》,施工方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结算审核报告不认可,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暂定5,53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暂定为753万元;对自己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当事人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做出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确定性意见造价:76,194,054.45元;推定性意见造价:7,524,350.99元;(三)、供选择性意见:1、室外管网土方:(1)按图纸造价:593,551.83元;(2)按隐蔽工程记录造价:734,314.67元;2、土建15份签证单:832,913.66元;3、2015.11.02会议纪要:(1)按原图纸和签证计造价:4,880,997.91元;(2)按11.02会议纪要造价:4,134,405.83元;4、电费代缴:286,769.48元。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民初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741,809.08元,并赔偿违约利息(于2014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承建的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的绿能融创天然气液化调峰工程(消防水罐施工及LNG储罐土建施工)、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土建基础工程)、绿能融创LNG调峰站工程(钢结构、工艺管道、设备等安装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绿能融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168,270.12元及利息(以31,168,270.1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审核、造价、咨询费共计1,005,498.06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绿能融创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受托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应该为合同纠纷。原告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增值税全额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的100%款项。原告称被告河南绿能融创有限公司已经陷于破产状态,原告有权不提供全额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未提供全额发票的情况下,向三被告主张结算审核、造价、咨询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50元,由原告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泠雪
审判员  张忠伟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甘 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