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豫0105执恢1929号之五
本院刑庭移送执行***、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跃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金刑初字第1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零二万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七角七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数额在五万八千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一万元予以扣除,应再支付四万八千元。上述赔偿数额余额人民币九十六万五千六百七十四元七角七分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上述赔偿数额余额百分之九十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人民币九十一万七千三百九十一元零三分,润通公司已支付的五万五千元予以扣除,应再支付八十六万二千三百九十一元零三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跃在上述赔偿数额余额百分之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赔偿人民币四万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七角四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恢复执行,并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与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协议将80万元履行完毕,李某申请撤回对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965.01元,并扣留、提取***、李跃房屋拆迁过渡款5289元,并将该款项已发还至被害人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跃房产情况,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前往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跃公积金情况,但并未发现有公积金缴存记录;
五、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公司银行存款、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向执行人***、***、李跃发出传票,传唤其2019年11月20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李跃未到庭接受询问;
七、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八、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对被执行人***、李跃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9年10月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九、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受害人李某已实际受偿金额为807254.01元。
本院已告知本案受害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被害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被害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跃负有继续向被害人李亚坤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被害人李亚坤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害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明
审判员 申博
审判员 关磨
书记员 田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