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20号楼三层30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3379025X9。

法定代表人:顾迎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天鹅湖东路与东至路交口陶然居5幢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71734911G。

法定代表人:郑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7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双方最早签订的《S332安庆至望江改建工程(宜秀区至望江段)交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第九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备忘录》第一条已将上述合作协议终止,而双方后达成一致的《备忘录》、《S332安庆至望江改建工程(宜秀区至望江段)交安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并未对管辖做出约定。故上诉人认为应适用被告所在地即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管辖,或者已终止的《S332安庆至望江改建工程(宜秀区至望江段)交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其与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S332安庆至望江改建工程(宜秀区至望江段)交安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等提起诉讼。上述合同中无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安徽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合同款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原告安徽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安徽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玉荣

书记员陈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