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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聚仕华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北门科技城4号-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聚仕华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关门口4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宽,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19号楼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聚仕华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和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实际主体,和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规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水箱安装位置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韦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