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康保镇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曲伸,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赐东,该局职员。
上诉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9)冀072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任超,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19)冀072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监理服务费。白郭线康保至邓油坊段道路工程为***政府工程,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并切实履行监理义务,完成了各项监理工作。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监理服务的相关情况全部予以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因此,对于案件事实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争议,案件事实可以清晰认定。一审判决对于案涉监理合同履行情况和监理服务费金额也进行了审查,审查认定结果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理由一致。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施工项目验收情况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将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作为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事实上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开始路面工程的施工,而上诉人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从事该工程的路基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从实际情况来讲,只有在路基工程合格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路面工程的施工,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圆满的完成了该工程的路基工程监理业务。况且,由于案涉工程为不断交施工,工程始终处于通车使用状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即使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可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工程。而对于案涉工程的通车情况,为康保当地众所周知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众所周知的事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对于案涉工程施工项目验收情况,一审法院存在错误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将案涉工程施工项目验收与否,作为监理服务费支付与否的条件。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本案的审理有参照意义,但不能完全适用。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将通过竣工验收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针对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其主要目的,是以竣工验收判断工程施工人是否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项下义务。而监理合同项下,监理人主要义务为提供驻场监理服务,不能以竣工验收判决监理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会议纪要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在该会议纪要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向上诉人支付监理服务费,而没有将工程竣工验收作为支付监理服务费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对于监理合同履行情况和监理费支付金额全部认可,且予以审查确认的情况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存在法律规范适用不当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交通运输局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情况属实,数额也是真实的,但是现在交通局的钱由县财政拨付。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交通运输局向**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1111285元,延期监理服务费1389106元;2.依法判令***交通运输局赔偿**公司因其逾期支付监理服务费产生的损失(该损失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监理服务费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交通运输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4年6月开始,**公司受***交通运输局委托,为***交通运输局的建筑工程“白郭线***城至邓油坊路段”进行施工监理服务,至2016年9月止,共提供监理服务27个月。其中一般监理服务期12个月,延期监理服务期15个月。监理费金额共计2500391元(其中一般监理费1111285元,延期监理费1389106元)。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及双方一致陈述证实。另查明***交通运输局对该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投标,双方也未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涉案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公司、***交通运输局就涉案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故**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的监理合同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包含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监理是建设工程合同关键部分,该案中**公司负责道路主体工程的监理事项,**公司并未提供主体工程的验收报告,故**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11.4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路面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及***三和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开工报告拟证明2018年案涉工程路面施工部分已经进场开始施工,从而说明上诉人所监理的该项目路基工程质量合格,已经得到业主的认可,同时也能得到施工单位和路面工程监理单位的证实。***三和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路基监理义务并于2016年9月30日圆满完成监理工作,工程质量合格,并得到了业主的确认。此后,路面工程在此基础上开始施工,并且工程一直处于通车使用状态,证明内容说的更详细,刘汉章是当时三和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他当时经手的这个事情。刘汉章对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并陈述:“2014年应县政府的要求,修建白郭线,***到邓油坊。***三和路桥公司是施工单位,上诉人是监理单位。上诉人派了不少人,我们负责施工,上诉人负责监理,上诉人全程监理了。我们的工程也验收合格,已经通车使用了,这条道路是不断交施工,2016年9月30日已经通车使用。至于监理费,我们认为应该从2016年10月1日起就应该给付了。我们的施工工程款现在也没有给结算。路基完工以后,路面进行后续施工,省道S241与本案案涉的白郭线是是同一条道路”。***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刘汉章所说是真实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路面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三和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刘汉章的证言,***交通运输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会议纪要、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监理指令、监理日志、工程变更文件、工程中间计量文件、监理费计算说明、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以及二审中**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单位证明和工程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刘汉章证言、路面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等证据可知,**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不间断为***交通运输局提供监理服务27个月,其中一般监理服务期为12个月,延期监理服务期为15个月。监理项目为***白郭线康保至邓油坊段道路路基工程,监理工作于2016年9月30日圆满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并得到***交通运输局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公司接受***交通运输局委托,为其提供监理服务,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监理服务合同,但**公司实际提供了监理服务、履行了监理义务,***交通运输局亦接受了**公司的监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已经实现,***交通运输局应当履行给付监理服务费义务。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附表二“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以经审计部门核算的监理工程施工费总价4547万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一般监理阶段的监理服务费1111285元;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规范》(2008版)中关于延期监理服务费的相关规定,计算并支付延期阶段的监理服务费1389106元,两项合计2500391元。***交通运输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公司监理服务费2500391元。有关**公司主张逾期支付监理服务费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监理服务于2016年9月30日圆满完成并实际交付,工程质量合格,得到了业主的确认,***交通运输局支付监理费时间应为2016年9月30日,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基数以***交通运输局应付未付金额2500391元为准,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19)冀072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驳回*****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2500391元及相应利息(计算基数以2500391元为准,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理费261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1.4元,共计52222.8元。由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砚生审判员梁金前审判员何燕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长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