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6713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竖新南路279号(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日立案。2023年9月7日,原告***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施 丹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