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2831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盛琍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富,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宇培速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冒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钦华。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申请人之申请,于2020年6月22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宇培速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98.70万元。现申请人申请解除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依据(2020)沪0114民初12831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上海宇培速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98.70万元的冻结。
审判员 徐熙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