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辖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溪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冒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琍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560号4号楼2层东裙楼A区2347室。
法定代表人:黄晓磊。
上诉人**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4民初4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确定合同的性质不能仅根据合同条款中有“工程”二字就裁定本案的《设备供应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综合考量合同的实际情况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确定。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仍然是销售合同约定的库板、制冷设备等货物。案涉的《设备供应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并非建筑施工合同,对于诉讼管辖法院应按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执行。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盛琍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受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案涉工程位于昆明市××路××号路××处,该地属原审法院案件管辖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玉春
审判员 潘 玲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