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执331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盛琍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560号4号楼2层东裙楼A区2347室。
法定代表人:黄晓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富,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宇培速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谢春路1000号3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冒锋,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上述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至本院撤销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郏志强
审判员 谢 蕾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雄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