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川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天津海力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川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力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天祥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川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工业区管委会路1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顾永再,经理。
上诉人天津海力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川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25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海力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提起诉讼,应由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7.3条约定,向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施工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珍
书记员屈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