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科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科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06民初7569号
原告:连云港市科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振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吉文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99号。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云港市科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20时20分许,吉文元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车行驶至省道××境内××被严兆庄驾驶的*******号车追尾相撞,造车车辆损坏,吉文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严兆庄负事故全部责任,吉文元无责,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对本次事故在保险范围内,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此赔偿责任。如原告坚持要求我公司赔偿,那么我公司保留对第三方债务侵权代位赔偿权利。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直接费用,不应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5日,科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16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7日0时起至2018年1月6日24时止。
二、2017年8月20日20时20分许,严兆庄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追尾吉文元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损坏,致吉文元受伤。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兆庄负事故全部责任、吉文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金额进行公估,经公估,*******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金额为83300元(已扣除残值353元),科力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4180元。在公估过程中,因车辆拆解,科力公司向连云港金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拆解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力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公司抗辩称,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直接费用,不应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公估费、拆解费是科力公司为了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科力公司因*******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车辆损失83300元;2、车辆公估费4180元;3、车辆拆解费3000元;合计90480元。上述损失金额发生在*******号小型越野客车保险期间内,且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对科力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科力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各项损失904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云港市科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0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连云港市科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付款时一并给付科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蓓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44×××9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