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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81执5505号

申请执行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1FN075J。

法定代表人:黄新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公民身份号码:3********。

申请执行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2020)闽018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到福州市和福清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的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闽AX××××的别克牌汽车一部,目前尚未扣押到案,无法处置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将相关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案之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案之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设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闽018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毓

审判员 林 贵

审判员 李述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韵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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