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223号
原告:******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05室290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1FN075J。
法定代表人:黄新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玉,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有业务联系,2019年10月份,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金额30万元,约定月利息2%,载明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并由被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款承诺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一份,写明“本人系福州森泽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百分百控股股东”、“以本人名义向******设有限公司借款叁拾万元,和天允建设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借款叁拾伍元,用于福州森泽邦建材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本人承诺于2019年12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汇款记录起计息,每月按百分之贰利率”等内容。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福州森泽邦建材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目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7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益钦
审判员 王统勇
审判员 游 捷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