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天津万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4民初4908号之一
原告:天津万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兰苑路1号202室,经营办公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亮,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综合办公楼1319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15号898创新空间B07。
法定代表人:曹士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炎,员工。
原告天津万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天津万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23日原告接受被告邀请,对被告保卖门店装修造价审计咨询项目进行报价。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先后对被告位于上海浦西、哈尔滨、东莞、佛山、合肥、常州、临沂、惠州、襄阳、珠海、天津、烟台、乌鲁木齐等多个城市的项目进行清单、标价编制、工程审核,并已经进行项目结算,根据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造价酬金311178.28元。被告对该款项总是借故拖延,拒不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原告造价酬金,被告拒不支付造价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造价酬金款311178.28元及利息564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722元。
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可以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纠纷由合同委托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体现了约定优先和当事人自治,符合合同法的自愿原则,管辖条款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被告作为签订合同的委托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15号898创新空间B07。故要求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虽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住所地为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综合办公楼1319室,但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其经营场所地照片,可以显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15号898创新空间B07。因此依据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7.争议解决“......协商后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以向委托方(本案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天津万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学喜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于香琳
附裁定所引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