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1979号
原告: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建材厂家属院4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45E8YA5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字〔2022〕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只是临时用工关系。一是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是被告的工资是按天发放的,符合临时用工的性质。双方之间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该裁决仅凭被告提供的几张住宿房间的照片及钥匙和出院证上记载的住址为**矿,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实属草率。因被告住所离工作地点太远,原告为其安排宿舍,方便工作,实属正常。再者,根据原告与**矿之间的协议,原告派遣到**矿的工人都签订有劳动合同,只有临时用工才不签订合同。因此,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与其之间系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其自2020年10月6日到平顶山市进行井下工作,2020年10月13日掘进三队二分队队长***安排其到高强皮带负500巷修棚子,在拆旧棚子打风爆时,被石头砸伤到左手环指,致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其受原告方安排到该井下工作,原告为其提供宿舍、井下更衣箱、井下生产所需的矿灯、自救器等工具、防护设备。原告与其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其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原告单位的内部职工,双方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其在**矿井下以原告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属于原告单位的职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原告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分,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其之间系劳动关系,受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到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处入职,于2020年10月6日被分配到平顶山市井下工作。2020年10月13日,***在井下工作时被石头砸伤左手环指。受伤后其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2020年11月4日,***又到郑州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环指外伤术后;2.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于2020年11月12日出院。
后,***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日作出***仲案字〔202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依法确认***与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不服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52号裁决,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21年7月27日,我院作出(2021)豫048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显示,诉讼中,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提供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20年11月4日,该合同显示:原告将“二Ⅱ采区二二皮带下***工程、四Ⅱ采区运输机下***工程”外包给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期122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申请出庭作证的工友***、***均表示他们是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外包队的工人。根据***提供的人员名单,本院电话询问了李长江、***、**,均表述其为外包队工作人员,与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不存在劳动关系。
***再次申请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仲案字〔202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与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2〕12号裁决,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24日立案。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照片8张,有被告的宿舍、房间内被告的床、被告井下换衣服用的更衣箱、在综合楼一层灯房中23架37号的灯架上被告的矿灯和自救器等。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辅助标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的承包合同显示,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已经将“二Ⅱ采区二二皮带下***工程、四Ⅱ采区运输机下***工程”外包给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提供了宿舍,发放了工作用具,安排了工作,支付了报酬,从原、被告陈述,***提交的照片,以及***工友均陈述他们系外包队的工人,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因住所离工作地点太远,才为其安排宿舍,亦从侧面证实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临时用工关系,现原告仅以工资按天发放,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故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