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3民初5052号 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9080969P。 法定代表人:杨国和,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公正路***天下一期商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45E8YA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第三人:***,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以下简称“八矿”)诉被告***、第三人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与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平劳人仲案字[2020]0139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作为被告在《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和《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中均自认是第三人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并在其处上班工作的事实,不可能同时再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第二、作为原告已经提交了被告自述所在工作的平煤八矿开四副业队处在其自述工作月份的所有的考勤及工资明细记录,均没有被告工作信息的事实。第三、被告自述在2020年3月24日上午在平煤八矿从事井下作业时,腰部被风水管道砸伤,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接受原告的工作管理及遵守原告处相关规章制度的证据。第四、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告提供的加盖原告人力资源科、保卫科及开拓四队出具的“工作单位证明”,该证明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文)(以下称《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仅仅是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同时依据该《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同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还要同时具备该第一条的第(二)、(三)项的规定,具体是“(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原告在仲裁时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自述的工作期间及工作地点均没有被告的考勤和工资发放,所以不存在被告遵守原告单位各项劳动制度和受原告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以及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报酬劳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是2020年初全国疫情期间为了响应国家复工复产的政策,为出入工作场所所出具的证明书,在当时作为有上万人职工的原告单位,不可能尽到对所有该类证明管理注意责任,存在大量的非本单位职工利用职务之便将该证明私自交付给家属及他人使用的事实,所以,不能仅凭一个疫情期间的出入证明就认定被告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五、原告作为国有重点企业,在职工管理上具有完善人事机制,在省、市两级主管部门具有人事、劳资备案,被告均不在原告企业职工信息档案中,该事实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充分,并无不当,应依法支持,请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平顶山永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永安是3月份进入,4月签的合同,永安雇佣的***负责八矿干活,永安与矿上签的有协议,出任何关系与八矿无关。 第三人***辩称,***承认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医药费都是***垫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甲方)与第三人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矿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永安为八矿提供矿建工程服务,承包工程包括:己一矸石皮带下山底清淤、己一轨道下山维护风机、己15-15060回收皮带及风水管道。原告**八矿的相关工作面井下矿建工程2020年4月1日前承包给了平顶山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20年4月1日以后承包给了平顶山永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其受雇于永安,后雇佣被告***进入八矿工作。被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0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八矿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八矿提供《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和《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认可其本人属于第三人永安职工的事实;提供八矿2019年4月至今的工资支付明细,证明开拓四队所有职工工资支付明细的事实,由八矿核实完永城提供的劳务及工作量后由永城向其雇用的人员向其发放工资明细的事实;提供永城3月份劳务结算表,证明在2020年3月作为八矿将开拓四队相关工作面劳务委托给案外第三方的相关事实;提供开拓四队2020年3月至4月点名册,证明没有***进行相关考勤的事实;提供平劳人仲案字【2020】013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的相关银行流水是由个人支付并非原告财务等相关部门支付的事实。被告***提供八矿开具的工作单位证明、***在八矿医院治疗的病历档案及诊断证明书、***在八矿开拓四队所用更衣箱的照片以及支付工资的流水,证明***的工作单位系八矿开拓四队,***与八矿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资系由***按照工作量考核后通过个人账户打到***个人的工资卡上。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 本案中原告八矿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永安,第三人永安应当承担该工程的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永安雇佣第三人***,第三人***又雇佣被告***进入八矿工作,且本案被告***实际工资由***按照工作量考核后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于***个人的工资卡上。根据《最高院答复: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主体的承包人,则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又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珉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静 书 记 员 褚 梦 珂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