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东兴街186号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筱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麒麟二街1号12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筱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筱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司、***、***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8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撒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筱沐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超期租金及各项工资、费用240357.12元、违约金60143.97元(以欠付工程款及超期租金为基数,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止)及至工程款、超期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3.判令***、***、筱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4.判令***、***、筱沐公司向**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虽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非全部建设工程施工都需要资质,案涉合同并非无效合同。***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合同因**公司无施工资质导致无效,***也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多次向***讨要工程款,但***均不予支付,即使认定双方合同无效,***亦应当在**公司请求支付款项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对**公司造成了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筱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公司施工使其受益,其应当支付款项。三、钢板桩工程存在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为了节省成本,未按照原施工设计图的设计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因案涉《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钢板桩长度与原施工设计图的设计不一致,导致产生部分的质量问题,***应承担全部责任。且相关质量问题均已修复完毕,故请求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共同辩称:其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1.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从***与**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司对案涉工程工期严重延误负有全部责任,双方未就损害达成协议,双方对案涉工程发生重大争议,无结算,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2.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原因从双方在施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是因为**公司存在施工不合格问题,**公司在施工期间也没否认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而是在本案发生诉讼时,全面否认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此有违诚信原则。对方所述施工质量问题是因为设计图纸的说法是错误的,**公司进场前***把设计图纸发给**公司,3月13日施工完毕,3月16日把案涉格式合同给***签名。3.**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与**公司签订合同明显超过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管理和施工,没有与**公司有任何业务合作,更没有在案涉合同签名,**公司主张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责任。
筱沐公司辩称:1.**公司与***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筱沐公司虽是案涉分包单位,但并未实际管理案涉工程,筱沐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施工不到位,造成地下室存在一定程度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应由***承担其损失。筱沐公司在政府要求下进行整改,对投标等造成不良影响,在施工经营过程中,***表明其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公司认可***的身份才会签订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撒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1440元;2.判令**公司向***赔偿损失151660元;3.判令筱沐公司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施工,其作为***的妻子提供银行卡给***使用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承包工程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情形下,主观认为***以承包工程为业,***即应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公司工程款和超期租金229557.1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钢板桩工程进度表》记载,**公司施工的钢板桩工程量为110.4,重量149.04吨,单价1100元/米,金额为121440元,施工完成日期为2021年3月13日。在本案中,**公司实施的案涉***板桩支护工程严重不合格,多次出现钢板桩脱扣、漏水、支护不合格等情形,且在出现上述问题后,**公司消极应对,拖延甚至拒绝进行有效整改,由此导致案涉工程被政府督查及要求整改,并导致***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在双方未对质量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约定钢板桩自施工打完成第二天开始计算使用期限30天,使用期满后按8元/吨/天计算超期租金。**公司对钢板桩支护工程不合格负有直接责任,且其未积极整改,导致案涉工程工期严重延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扣除整改期限及**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等因素,认定自2021年4月13日计算超期租金,计至2021年8月31日***的超期租金为168117.1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钢板桩的实际工程款为121440元,扣除***已经支付了60000元,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61440元。退一步而言,即使最终认定***应当支付部分超期使用钢板桩租金,也至少应当扣除使用期间已被证明的修复、整改时间:1.2021.8.25-2021.8.31、2021.4.25-2021.4.30、2021.6.15-2021.6.23,政府部门要求整改共22天。2.质量异议及修复时间共36天(2021.4.14-2021.5.19)。3.工程质量问题直接维修时间16天。以上至少应扣除超期租金费用149.04吨×8元/吨×74天=88231.68元。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公司向***赔偿损失30000元显属过低,应依法改判**公司向***赔偿损失151660元。因**公司实施的钢板桩支护工程不合格而导致***产生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51660元,***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仅酌情认定**公司向***赔偿损失30000元过低,与客观事实不符。四、筱沐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筱沐公司是总包单位,其未向***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其也是本案工程的最终受益人,故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多次使用***的银行卡进行收款和付款,可以确认***和***对工程有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2.工程款和超期租金,案涉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对于工程款和超期租金有明确约定,具体金额以一审判决为准。3.对于损失赔偿,***并未证明其工程质量问题是**公司导致的,对于钢板桩工程施工规格是由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与设计图不符是导致相关施工问题的根本原因,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4.***是挂靠在筱沐公司,因此筱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筱沐公司辩称:筱沐公司向***分别于2021年1月9日转账4万,2022年1月15日转账105272元,2021年1月27日转账370260元;涉工程业主方分别于2020年9月25日、2020年12月8日向***现金支付25万元、15万元,以上合计1015532元。再根据***让筱沐公司向业主永通工厂地下室请款函可知,包括案涉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为85万元,因此筱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工程量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筱沐公司不应再次支付**公司让***支付的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筱沐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1440元及焊工工资9200元、吊装支撑费用1600元、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超期租金168117.12元,合计240357.12元;2.***、***、筱沐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和超期租金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筱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4.***、***、筱沐公司向**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800元。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公司立即向***赔偿经济损失1516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6日,***的施工员**建(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记载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永通五金二期厂房新建项目,工程内容:***板桩支护工程。二、承包方式和计价方式及综合单价1.乙方承包的方式和内容: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钢板桩材料和打桩机械设备)、包括钢板桩的打拔、钢板桩材料和设备的进退场费。工程所需安拆支撑的吊装设备和现场的用水用电由甲方自行负责。2.计价方式(1)工程量计算:以单边横延米计算(按桩宽0.4米*条数)。(2)超期租金计算:按每天每吨单价计算。(按理论重量:Ш型9M***板粧0.54吨/条计算)(3)结算时间:在最后一次拔桩前办好结算并双方确认。3.综合单价(1)Ш型9M***板桩施工1100元/米(含一道支撑);(2)Ш型9M***板桩超期租金8元/吨·天。三、使用期限。钢板桩每施打完成一个施工段后,第二天起开始计算使用期,使用期为30天,使用期满后,乙方则按超期租金计算方式计取超期租金。四、付款方式1.钢板桩施打完成每一个施工段后,3天内支付己完成工程款的80%。2.超期租金满一个月后,3天内支付租金的100%。3.钢板桩完成拔桩后3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00%。五、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在双方签订合同乙方进场前,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场地,放线定位,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清除地下通讯电缆或光纤、高压电缆、燃气管、自来水管等所有地下障碍物,并负责技术交底和安全交底。满足乙方施工要求,配合乙方完成***板桩施工及顺利退场条件。(2)甲方应充分考虑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高频振动原理,所造成的噪声和周边地面、建筑物、市政公共设施的下沉、开裂或损坏等情况,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3)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乙方有权暂停钢板桩施工并继续向甲方计取材料和设备的租金,同时,乙方有权按所欠金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利率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六、其它事项1.每一施工段,乙方只负责打桩机械一次的进场和退场,因甲方其他施工不当或地质原因造成钢板桩需要重打的,或因甲方原因中途停工,需要多次进退场打拔桩的,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2.如果因甲方其他施工原因造成钢板桩轻度损坏(可修复的)按500元每条作为修复费用补偿给乙方,严重损坏和因甲方场地或道路等原因造成不能拔退场的钢板桩材料,甲方则按市价5000元/吨赔偿给乙方。3.在钢板桩材料或机械进场后,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及时施工,在延迟时间阶段,钢板桩则按超期租金计算方式支付租金给乙方,钢板桩机按5000元/天支付给乙方。如果确定不能施工的,甲方须在乙方退场前把上述费用和进退场费(实际材料、机械运输费)支付给乙方。***在甲方合同落款处签名,***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公司与***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合同的主体为**公司与***。
同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建签订《钢板桩(桩机)施工签收单》《钢板桩工程进度表》,记载工程名称:永通五金二期厂房新建项目,基坑Ш型九米钢板桩,数量276支,工程量110.4,重量149.04吨,单价1100元/米,金额121440元,施工完成日期2021年3月13日。备注:使用期30天,超期租金按240元/吨·月(30天),即8元/吨·天。
***于2021年4月14日向***支付30000元,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30000元,均备注永通五金二期项目钢板桩款。
**公司与***在庭审中确认,钢板桩于2021年8月31日拔桩。
2021年8月25日,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发出《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整改单位:筱沐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冠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记载存在十项问题,涉及到涉案工程的问题主要为3.基坑支护钢板桩变形较大,应有相应加固处理方案及措施。4.基坑临边防护拆除过早,上下基坑施工通道制作过于简单。根据广州住建APP上记载监督整改回复显示,2021年4月25日发出整改通知,内容为基坑支护钢角撑设置数量不满足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基坑边坡未按要求放坡、喷锚;基坑边堆土过高,汛期雨季到来,存在安全隐患;基坑临边防护措施不足,防护样式与市局要求不一致,安全警示标志不足;基坑内集水井未设置,承台开挖坑中坑位置支护简易。上述问题已于2021年4月30日整改。2021年6月15日的整改通知内容:基坑周边厂房围墙有倾斜、开裂现象,存在安全隐患;工地四周围蔽不符合2.0图集要求;基坑周边堆土过高,支护钢板桩有倾斜现象;基坑临边防护措施不足,且材料样式不符合要求等。上述问题已于2021年6月23日整改完毕。2021年7月20日的整改通知内容为基坑周边堆放过量钢筋原材等。上述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
***认为**公司施工的钢板桩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另提供了现场多张照片及***与**建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14日,**建发送了多张图片和视频并称“好像这种打得不直的,然后圈梁有没有顶着钢板桩的能不能叫人拿钢板顶着烧焊”“不是**,最起码有30~40公分都有,有30~40公分是没有和圈梁连在一起的”。***:“用什么木块、方条随便去顶一顶”。**建:“是不是没有打到扣,那时候没有扣好这个位置”。***:“不会的,应该正常不会的”。“……有可能太长,没有打好扣,你看一下有什么拿来***,拿点布啊”。**建:“这个位置真的要叫人过来加一加,下午直接下陷了,叫人烧一烧焊,用钢板烧多几个位置顶着”。***:“好的,我先叫人过去看看,假如有方条,拿去顶一顶……”。4月15日,***发送多张图片,称“昨天跟你说的那个位置真的出来了,已经拉齐那一条,圈梁可能20~30公分”。4月18日,**建发送多张图片和视频,称:“这钢板桩没有打好,下面没有扣起来,难怪会倾斜,下面都没有扣起来,只有上面有扣。”***:“拿点布塞一下……”。4月25日,**建:“……那个支撑真的要加一下……”并转发了监督站发出的质量整改通知内容。5月2日,**建发送一张照片,并称:“因为钢板桩没有扣实开口,面的沙泥水流出来,隔壁厂房的围墙现在开始倒塌,里面的地面也开始往下沉。”***:“拿点东西塞一下好吗”。**建:“土工布都没用,没什么作用的,就算你用锤子敲进去一会也逼出来的”。***:“你拿点土工布***,然后拿木棍顶一顶应该有用的,条缝不是很大,应该没事的,这个没办法了,只能够这样补救的”。5月19日,**建发送了照片,并称:“你看一下工人什么时候回来叫他们过来加固一下也好,有裂有爆开”。***:“好啊好啊,我跟他说一下”。经质证,**公司认为照片无法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微信聊天记录中**建提出的问题,**公司已进行相应补救,出现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设计要求钢板桩施工长度应为15米,但双方约定的钢板桩是9米。筱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1-1剖面图,该图显示永通五金二期厂房新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钢板桩长15米。***认为其已将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案告知**公司,要求**公司按图施工,故责任不在***,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公司的技术问题。筱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认为因**公司所施工的钢板桩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造成严重损失,具体包括1.钢板桩脱扣导致多个地方漏水出现水土流失,进而导致工期延误,损失惨重。2.钢板桩脱扣漏水出现水土流失,东侧靠近厂区地面出现下陷并导致东侧厂区的围墙倾倒,需要拆除重新安装防护栏,损失30米×1200元/米=36000元。3.2022年3月16日捣五层柱、六层梁板,**公司的工人堵塞工地门口半天,导致62米天泵半天泵费损失2800元、9名工人误工费2700元、3名管理人员误工费1500元、混凝土车加时费1200元,合计8200元。4.2022年3月23日上午10点堵塞工地门口,直到11点警察安排拖车移开,导致吊机、钢筋搬运货车延误1小时,本次堵塞工地损失累计1200元。为证明上述损失,***提供了转账记录、照片等。经质证,**公司认为,转账记录收款人员身份不能确定,不能证明与涉案项目有关,照片也无法显示与涉案项目有关,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公司有关,也无法证明实际的损失金额。筱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在庭审中确认对其主张的损失不申请鉴定。
**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建要求将**公司的钢支撑用作其他地方,属于合同外工作内容,发生了焊工**的工资9200元,本来该笔款项是**找**建支付的,但最终由**公司代付;合同约定安装支撑的吊装设备和现场的用水用电由***负责,但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吊装设备,因此**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设备费用16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负担。为证明上述陈述,**公司提供了**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收款人身份,也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
另查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不具备施工涉案工程的资质。***与筱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业主方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永通五金铁器加工厂,筱沐公司是总包方,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在庭审中陈述,地基基础工程已经验收,钢板桩工程无需单独验收,涉案永通五金二期厂房新建项目已经进行主体结构外墙施工,尚未完工。
诉讼过程中,根据**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粤0115民初8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筱沐公司名下价值300501.09元的财产。为此,**公司支付保全费2023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司不具备施工涉案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公司与***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公司已完成了涉案钢板桩工程施工,且地基基础工程已经验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钢板桩工程进度表》记载,**公司施工的钢板桩工程量110.4,重量149.04吨,单价1100元/米,金额121440元,施工完成日期2021年3月13日。***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钢板桩于2021年8月31日拔桩,根据约定钢板桩自施打完成第二天开始计算使用期30天,使用期满后按8元/吨·天计算超期租金。故应自2021年4月13日计算超期租金,计至2021年8月31日***应支付的超期租金为168117.12元(149.04吨×8元/吨·天×141天)。关于**公司主张的焊工工资9200元及吊装支撑费用1600元的问题,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其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超期租金289557.12元,***只支付了60000元,仍需支付229557.12元。由于合同无效,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费亦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是夫妻关系,***以承包工程为业,***因涉案工程所附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筱沐公司仅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提供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发出《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可知,**公司施工的钢板桩工程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双方对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有争议,***认为是**公司的施工技术问题导致,而**公司认为是因***未按设计要求施打15米的钢板桩导致。因双方未就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举证,涉案钢板桩工程已经拔桩也不存在鉴定基础,双方亦未就此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上述质量问题,均存在过错。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多次要求**公司进行修复,但**公司未能采取有效修复措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修复,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公司应当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30000元,对与***主张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超期租金229557.12元;二、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30000元;三、驳回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808元,由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负担4436元。反诉受理费1667元,由***负担1337元,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元。保全费2023元,由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1.5元,***、***负担1011.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提交《工程量结算清单》,拟证***公司未付清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筱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业主方没有给到其工程量结算清单,***的补充材料所涉及的增加工程不包括案涉工程在内,***于2021年1月12日确认工程款85万元,一审提交过相关证据。**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和《整改回复》。筱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其对《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施工的钢板桩未符合约定的工程质量,导致后续偏移预定位置,基坑支护的钢板桩变形较大,造成大量的地下水涌出,致使筱沐公司被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开出《整改通知书》;2.其对《整改回复》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筱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图片》可以证明整改工作是由***完成,与**公司无关联。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与**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涉案工程的超期租金应是多少;三、***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如何确认;四、******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及超期租金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不具备施工涉案工程的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无效,**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钢板桩超期租金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使用钢板桩的实际支出费用,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有关费用。根据《钢板桩施工合同》的约定和《钢板桩(桩机)施工签收单》《钢板桩工程进度表》的记载及双方确认钢板桩于2021年8月31日拔桩的事实,超期租金应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至拔桩的2021年8月31日止。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需要整改,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需要整改系属于合同约定的“甲方其他施工不当或地质原因,或因甲方原因中途停工”等原因造成,故整改期间造成的超期租金,不应由***承担。根据广州住建APP上记载监督整改回复显示,2021年4月25日发出整改通知,至2021年4月30日整改完毕共5天;2021年6月15日发出整改通知至2021年6月23日整改完毕共13天;2021年7月20日的整改通知内容为基坑周边堆放过量钢筋原材等,因该整改内容难以认定系**公司原因造成,故该整改期间的超期租金不应扣除。综上,涉案钢板桩工程超期租金应扣除13天的整改天数,则***应支付的超期租金为152616.96元[149.04吨×8元/吨·天×(141天-13天)]。
关于焦点三。***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有争议,却未就此进行举证,涉案工程现亦不存在鉴定基础,故一审法院根据***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的情况,酌定由**公司赔偿***的损失30000元,也无不当。***上诉主张由**公司赔偿其该损失15166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主张该损失应由***自行承担,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并不是《钢板桩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施工,即与***共同生产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承包工程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作为***的妻子提供银行卡给***使用不违反常理,一审法院仅根据***提供银行卡给***使用,即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充分,应予纠正。至***公司,根据**公司、筱沐公司及***在诉讼中的陈述,筱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和**公司主张***公司对***在本案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8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89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8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超期租金152616.96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808元,由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8.3元,***负担2949.7元。反诉受理费1667元,由***负担1337元,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元。保全费2023元,由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1.5元,***负担10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上诉人***负担4240元,上诉人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