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1民初8070号
原告:**,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翩翩,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33-73号。
法定代表人:卢为国,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49400元,违约金14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被告**将江浦区巩固7/8地块的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7年5月3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机及挖机驾驶员入场施工,每小时300元,机械离场一星期内全部付清工程款。截止2017年12月30日,原告共计施工198小时,共计工程款49400元,已支付1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494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2017年5月3日,被告**(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2018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上述《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即原告**并非《机械租赁合同》中的一方(乙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是《机械租赁合同》的一方,要求合同的相对方(甲方**)履行该合同义务为由起诉,但是该合同的一方即乙方系**,即原告**并非该合同的一方,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