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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两议,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西路58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895613798。 法定代表人:**有,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书洋镇南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书洋镇南欧村上村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627779621969B。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隆泰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通榆路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737836910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又名***,以下称:***)、***、简两议、***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南靖县书洋镇南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欧村委会)、江苏隆泰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7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根据改判后责任比例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简两议、顺兴公司、南欧村委会、隆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将***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简两议和***是该案的实际施工人,共同运作,进行分工,也是该承包工程的最大受益人,以简两议名义挂靠顺兴公司取得承包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以***名义挂靠隆泰公司取得监理权,负责该工程的监理。(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证人**证言,案涉工程的道路平整项目是***、***等人通过村干部介绍找***承包的。2.***与***一审提供的证据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将简两议按照预算做《南欧土方工程量书据》转发给***。该微信聊天记录系从南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档案调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存在问题。3.顺兴公司、简两议在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五也自认:***与***、***等确认工程量并完成结算款后,让南欧村委会将款项支付给顺兴公司,要求顺兴公司将款项转至**的个人账户。4.如若隆泰公司所述,***系其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履行监理公司委托的现场相关事宜,但实际上,***并不具有相应的监理资格,也未实际履行任何监理工作。这从***在被任命为代表之后,隆泰公司有关案涉工程出具的文书均未有***的签名,由此也可以判断,***实际身份不是监理单位的现场代表,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作为劳务接受者”,而是共同劳务提供人和共同受益人,其承担的比例不能高于其实际获益,该案的劳务接受者应该是实际施工人简两议和***,应由该两人承担主要责任。**与***、***、***是合作关系,并非雇工与雇主关系,即**以其拥有挖掘机操作技能和上岗证为合作条件与***、***(***)、***等拥有资金购买挖掘机为条件进行合作,共同受雇于实际施工人,并按出资比例和提供技术进行报酬分配,从一审***、***、***提供的证据第57页“**工资表”可以看出,**并非按月领取固定工资,而是按其提供技术参与的工程量获取相应报酬。退一步讲,即使**受雇于***、***、***等人,也是雇工中的再雇工关系,实际的劳务接受者是实际施工人简两议和***。二、一审未将***、***、***已垫付的款项由各责任人按相应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而是直接认定该些款项均为医疗费且全部由***、***、***承担,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垫付的款项不仅包括医疗费,还包括其他费用,如丧葬费等。2.**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并未**。3.***、***、***仅是垫付,双方也尚未结算。(二)适用法律部分。一审在未查明**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的情形,直接认定全部由***、***、***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依法应查明**医疗费实际发生的金额,并以此作为赔偿基数由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三、其他简两议、顺兴公司、南欧村委会、隆泰公司、***、***、***、***仍应就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与一审我方代理词主张相同。 简两议、顺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简两议、顺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简两议、顺兴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南欧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漏查本案系南欧村委会主任**任另行叫***、***、***的挖掘机施工班组组织挖掘机进场施工。简两议、顺兴公司与***、***、***的挖掘机施工班组并未签订转包合同,也不存在转包关系。2、一审未查明本案的涉案挖掘机之前是到K700地段主要的工作内容是拆迁施工工地的房屋,并不是实施挖土方工程的作业。简两议、顺兴公司与***、***、***的挖掘机施工班组并不存在转包关系。***、***是在顺兴公司停止施工期问,雇佣**、**等人进入尚末施工的K0至KO+900路段作业。顺兴公司在道路拓宽改建工程中,从未将该工程转包、分包给他人施工。3、一审未查明在2020年11月15日顺兴公司已经依照南欧村委会的要求停止施工,有我方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和有关《工程暂停令》证实。在停工期间,***、***、***雇请**进行挖掘机施工,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自行承担。4、一审未查明,**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的过错责任。**受***、***、***雇佣,其不具备专业**挖掘机的技能,且在***“在视频中提醒**,拆螺丝的时候不要正对螺丝出口方向,因为挖掘机有黄油压力可能有把螺丝弹出来打到人。”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的过错责任。**是在雇佣工作以外、*****、***、***共同所有的挖掘机时受到伤害,因此,应当根据**与***、***、***的过错程度和受益情况,由**和***、***、***承担。5、一审未查明,**的住院天数为26天。**自2021年1月13发生事故,被送到漳州市医院抢救,于2021年2月8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共计住院抢救26天,而不是27天,一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均按27天计算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为农村居民户籍,且长期居住在农村,虽然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但无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承包耕地有多少亩,被拆迁多少土地,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证》载明的土地亩数为准,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认定**是失地农民。2、一审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外,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按照20000元计算。3、一审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从赔偿主体来审查,如前所述,简两议、顺兴公司不是本案赔偿的主体。(2)关于责任承担和过错比例,一审认定明显不当。从现场管理审查,***、***、***承揽了挖掘机业务后,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责任。因其现场管理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较大比例的过错。从法律上来审查,一审将本案认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侵权责任之诉。依侵权责任之诉的构成要件分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简两议、顺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在行为时存在过错,导致其**死亡,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从**在案发现场的行为来审查,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原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书洋镇派出所询问笔录P18,*****“在事发前当天**有微信咨询我,当时我在视频中就有提醒**,拆螺丝的时侯不要正对螺丝出口方向,因为钩机有黄油压力可能把螺丝弹出来打到人。”据此,**在不具备专业的**能力的情况下,经他人提醒,仍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的情况下,仍然擅自进行**作业,可见**对本身的施工作业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的过错责任,一审仅认定**承担18%的过错比例,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南欧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第三项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简两议、顺兴公司、***、***、***、隆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本案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认定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是失地农民,但《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是将失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障范围的依据,而非失地农民遭受人身损害后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其次,**持有《建设工程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仅系资质证明,但无法证明其长期从事挖掘机工作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从其家属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其收入金额及时间均不固定。二、一审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明显错误。护理费6736.5元错误,因为入院后即入住ICU直至死亡,有医护人员特别护理,相关护理费已在医疗费中收取。该医疗费已由***等人付清且***、***、***未主张,故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认定过高,应当调整。三、一审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的认定明显错误。南欧村委会发包给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顺兴公司,属于合法发包,不存在任何违法或过错行为。至于简两议与顺兴公司是否存在挂靠是其内部的法律关系,南欧村委会对此不可能是“明知”。其次,根据顺兴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简两议是顺兴公司工程部员工,并被授权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而非一审认定的违法承包人。根据南欧村委会与顺兴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之后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均与南欧村委会无关。根据《施工合同》第9.2.6条约定,顺兴公司有义务也应对其所雇佣的工人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一审关于南欧村委会承担7%的赔偿责任的酌定,明显错误。南欧村委会即使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也仅是人道主义的补偿,而非赔偿,一审该酌定过高,应当调整。 隆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对隆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为65430.48元)。事实和理由:原判以“隆泰公司选派无监理资质人员对属于其监理范围内的安全施工监理不到位”为由,认定隆泰公司承担5%赔偿责任,赔偿数额65430.48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隆泰公司不存在选派无监理资质人员担任监理工作的事实。在本案工程项目监理工作中,隆泰公司系委派***、***、***三位具有监理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师担任监理人员,现场履行监理职责;此外,为更好地协调处理各方关系和日常事务,隆泰公司增加委托本村人员***作为辅助工作人员,负责协调处理各方关系和日常事务,并不是作为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工作,无须监理资质。法律并无禁止监理公司在依法选派监理工程师外再增加聘请辅助工作人员处理日常事务,任何公司和工程项目有一般工作人员参加并无不可。原判错误将***认定为监理人员,判决错误。二、隆泰公司已尽到监理职责,不存在监理不到位。隆泰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出问题,进行现场教育批评,要求停止施工,加强管理,于11月28日向施工单位顺兴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由顺兴公司按此执行,已尽到监理职责。至于施工单位或挖掘机承包班组没有执行到位,不按监理停工令的要求继续强行违规施工,2021年1月13日发生本案伤害事故,不应认定隆泰公司监理不到位。监理公司只是专业技术检查监理职责,并不是强制执行部门,原判认定隆泰公司监理不到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系因**挖掘机过程中发生事故,系机械事故,应由其自身和挖掘机所有者同时是接受劳务方的***、***、***两方共同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隆泰公司是接受业主村委会委托代为履行工程监理职责,只有在认定业主村委会承担事故责任后,才可由村委会另行根据监理合同约定以及监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追究监理公司的合同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是不同层面合同关系,因工程施工所发生的机械事故与监理公司履行职责问题亦属于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二者没有任何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监理公司不是本案机械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原判直接判决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错误。**是农村户口,实际居住在农村,认定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并辩称,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我方证据P24**在公安做的询问笔录,一审我方证据P13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我方证据P138-142**与***的聊天记录可证实。挖掘机是***、***、***的,**受其控制、指挥和监督,只提供供劳务。一审已查明***、***、***支付医疗费,各方无异议,且有考虑此情形才酌定***、***、***再承担50%责任。二、简两议、顺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简两议系实际施工人,有***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8万元转账显示,挖掘机是简两议叫的。***、***、***通过**将具体工程量与简两议的现场管理人员***核对,简两议再将工程款支付给***、***、***。一审笔录P14、15、16页,简两议自认***是其施工员,其挂靠顺兴公司。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明确确认顺兴公司系通过招标形式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和实际施工人简两议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工地管理存在疏漏,未尽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企业负责。简两议没有资质,亦存在过错。三、南欧村委会应当承担责任。南欧村委会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派***等人到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兴公司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简两议,仍同意其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四、监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隆泰公司作为监理单位选派无监理资质***进行监理,***两议无施工资质仍让其施工,安全施工监理不到位。五、**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不是因为施工操作不当,而是挖掘机故障。**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不存在过错。**属于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在施工过程中因挖掘机履带与导向轮发生脱轨,在修理过程中被螺丝意外喷伤。六、本案各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于失地农民标准。**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从事驾驶挖掘机多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 ***、***、***一并辩称,同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简两议、顺兴公司一并辩称,一、***、***、***上诉认为简两议和***是本案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严重与事实不符。顺兴公司并没有将挖掘机作业的转包给***、***、***,也根本不认识***,顺兴公司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也不存在转包关系;***、***、***在现场进行挖掘机作业系因为南欧村委会的雇请,而向***、***、***支付工程款是南欧村委会的委托和指示转给**,并不能证明简两议、顺兴公司有将挖掘机作业转包给***、***、***。据此,顺兴公司不是本案赔偿的主体。二、关于责任承担和过错比例,原审认定明显不当。从现场管理审查,***、***、***承揽了土方工程业务后,又雇请**为现场机械管理,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因其现场管理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较大比例的过错。三、顺兴公司和简两议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从法律上来审查,原审将本案认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侵权责任之诉。从本案侵权的主体来审查,涉案的工程挖掘机***、***、***所有,***、***、***名下的挖掘钩机是侵权的主体。南欧村委会未经顺兴公司和简两议同意,私下雇佣***、***、***到案发现场进行土方施工,***等人又雇佣**到现场进行挖掘机作业,本案中,顺兴公司和简两议并不存在过错。同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简两议、顺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在行为时存在过错,导致其**死亡。四、**自已做为专业驾驶员,并没有**挖掘机的专业资质,在同事有多次劝阻后,仍然擅自**,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较大比例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50%以上的过错责任,但一审仅认定**仅自身承担18%的过错比例,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隆泰公司一并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一并辩称,一、***是本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委派的现场工作人员,辅助监理工程师工作,没有也不可能再担任工程施工方顺兴公司的任何工作,双方在本案工程中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等人提供的***和***的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聊天记录虽然复印于劳动监察大队,但劳动监察大队存档的本身就是没有核对原件的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聊天记录的持有人***在监察大队和一审法院始终都无法提供手机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进行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该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就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十分严格的;除上述聊天记录外,没有其他没有证明。**也是居于聊天记录单方做出证词,同样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二、***、***、***始终都没有主张赔偿医疗费;一审都拒绝提供医疗费票据,放弃举证。而且相关方都自认医疗费已经付清,都表示不主张赔偿或计算。一审以***等人已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为由减轻***等人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在本案中系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赔偿责任主体,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南欧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简两议、顺兴公司、南欧村委会、***、隆泰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10339.5元【其中医疗费(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住院护理费6736.5元(27天×249.5元)、死亡赔偿金943200元(4716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17元(30487元×16.5年÷2人)、丧葬费45536元(91072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5日,南欧村委会以招投标方式将南欧村道路扩宽改建工程发包给顺兴公司,简两议挂靠于顺兴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隆泰公司负责工程监理,***(无监理资质)作为隆泰公司派驻现场的监理。简两议通过***认识***等人,并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承揽施工,***、***、***雇请**为现场机械管理,并雇请**驾驶挖掘机。南欧村委会也派人到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土方工程款由南欧村委会拨付到顺兴公司,顺兴公司转给简两议,然后由简两议再支付给**。2020年11月15日,顺兴公司依照南欧村委会的意见要求暂停施工,并报送隆泰公司和业主单位南欧村委会。同年11月28日,隆泰公司以该工程未按图纸内有关程序规范要求施工为由,发出《工程暂停令》通知顺兴公司暂停下半段路面工程施工。2021年1月13日,**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过程中,因挖掘机履带与导向轮发生脱轨故障,后**在操作过程中由于导向轮的螺丝弹出致伤,被送至漳州市医院抢救,于2021年2月8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2021年3月29日,***向南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工伤认定,因其无法提供与顺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21日,南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通知,中止工伤认定的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案涉施工日志、工期情况说明、监理平行检验工作用表、工程暂停令回复单等进行笔迹鉴定,在指定期限未予交纳鉴定费用。另查明,***、***夫妻育有一子**、一某,**与***婚后未育。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法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因南江滨建设被征用土地后低于人均耕地面积30%,属于失地农民。且其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从事驾驶挖掘机多年,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因此,***、***、***请求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护理费6736.5元(27天×249.5元/天)、死亡赔偿金943200元(4716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17元(30487元×16.5年÷2)、丧葬费45536元(91072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偏高,法院酌定27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确定为1308609.5元。三、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案件,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劳务接受者,对提供劳务者未尽到管理和教育的义务,致本案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考虑其已支付受害人医疗费,法院酌定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南欧村委会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顺兴公司,顺兴公司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简两议,南欧村委会在明知情况下,仍同意简两议进行施工,作为发包、转包主体均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顺兴公司、简两议作为施工单位和实际施工人,对工地管理存在疏漏,未尽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存在过错。法院酌定顺兴公司、简两议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南欧村委会承担7%的赔偿责任。隆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方,选派无监理资质人员对属于其监理范围内的安全施工监理不到位,法院酌定承担5%的赔偿责任。**作为持证操作人员并不具备专业的**能力,在修理挖掘机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因自身操作不当到事故发生,其本身亦存在过错,法院酌定其自身应承担18%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4304.75元;二、***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简两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1721.9元;三、南靖县书洋镇南欧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602.67元;四、江苏隆泰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430.48元;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3元,减半收取计8296.5元,由***、***、***负担4144.5元,***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简两议负担1658元,南靖县书洋镇南欧村民委员会负担580元,江苏隆泰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14元,***、***、***负担1500元。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了***、***、***无异议外,***、***、***提出异议认为,一审认定的停工我方不清楚,我方负责的这一部分一直在施工;一审认定的***、***、***支付医疗费不具体。简两议、顺兴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审认定简两议通过***认识***等人,并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承揽拖工不符合事实,是南欧村委会的村长直接将案涉土方工程直接分包给***、***、***承揽拖工,因土石方工程款在南欧村委会里面无法出账,才从顺兴公司走账;一审遗漏查明案发当天,是南欧村委会主任**任叫***等人派**叫过来拆房子,是在K700地段拆两间房子,而根据在案发前的2020年11月28日,隆泰公司已下达《工程暂停令》后,**到案发现场是从事什么本案工程无关的工作没有**。而且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简两议和顺兴公司有对工地进行安全检查,也没有把涉案工程发转包或发包给***等人,停工期间,顺兴公司公司委托***看护现场。隆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审相关认定错误,***不是监理,而是隆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已;简两议怎么认识***的不清楚,不是通过***认识的;**不是操作驾驶挖掘机,而是停下来修理受伤的。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小额普通贷记往账、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微信支付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施工日志、工期情况说明、电话通话录音、存款明细账、监理平行检验工作用表、监理人员任命书、工程暂停令、工程暂停令回复单、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证人***、**、**的证言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故对上述相关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提供: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存款明细账。两组证据欲证明:***、***(***)、***已向***微信支付款项175500元、向**的姐夫***银行卡转账130000元,向**的姨丈***支付现金30000元,共支付款项共计335500元。***、***、***提交**漳州市医疗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共花去医疗费290674.1元。因上述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隆泰公司提供:1、隆泰公司出具给南欧村委会的监理人员任命书。2、三个监理人员***、***、***的职称证、监理证、毕业证、身份证。两组证据欲证明:监理工程任命的监理人员都是由资质的,并不是随便任命的,***不是案涉现场监理人员,只是协助工地的工作人员。因隆泰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上述三个监理人员有实际参与到案涉现场监理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补充查明:1、事发后,***、***、***支付***、***、***一方医疗费等费用335500元。2、**于2021年1月13日受伤被送至漳州市医院抢救,至2021年2月8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均在ICU室治疗。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围绕讼争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南靖县靖城镇部前村民委员会2021年7月12日的证明、征收南江滨路(安置地)项目土地款领取表,可以证明**因南江滨建设被征用土地后低于人均耕地面积30%,属于失地农民。且**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从事驾驶挖掘机多年,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故本案一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讼争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受伤入院抢救,至2021年2月8日死亡,均在ICU室治疗,应视为有医护人员特别护理,且相关护理费已在医疗费中计收。故一审计算护理费错误,本院予以剔除。**共计住院27天,一审计算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正确。本案事故导致**死亡,势必构成对家属精神上的损害,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法官自由裁量合理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本案的医疗费虽***、***、***没有主张,但该费用应纳入本案赔偿的总损失计算,***、***、***支付给***、***、***一方医疗费等费用335500元,亦应在计算出***、***、***所要承担的责任金额后予以抵扣。一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确定本案赔偿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906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死亡赔偿金943200元(4716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17元(30487元×16.5年÷2)+丧葬费45536元(91072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70元=1592547.1元。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案件,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从上规定,**作为***、***、***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的***、***、***对其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教育的义务,致本案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南欧村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顺兴公司,南欧村委会作为发包主体不存在选任过失。顺兴公司作为承包人却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简两议进行施工,顺兴公司作为转包主体存在选任过失,顺兴公司、简两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持证操作人员并不具备专业的**能力,在修理挖掘机过程中未听从别人告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监理的职责主要是针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本案隆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具有相应的监理资质,其在事故前已通知停工,而且**受伤系在现场**挖掘机操作不慎所致,与监理单位的履行职责并无存在因果关系,隆泰公司不存在过错。基此,***在本案中是否案涉工程实际监理人员,还是监理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本院根据本案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如下:接受劳务一方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92547.1元×60%=955528.26元,其先行支付的335500元可予以抵扣;转包的顺兴公司、简两议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92547.1元×20%=318509.42元;受害人**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南靖县书洋镇南欧村民委员会、江苏隆泰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可以成立,应予支持;***、***、***、***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简两议的部分上诉请求可以成立,予以支持,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7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5528.26元(***、***、***已支付的335500元可予以抵扣); 三、***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简两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8509.4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96.5元,由***、***、***负担4977.9元,***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简两议负担1659.3元,***、***、***负担16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2元,由***、***、***负担11497.2元,***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简两议负担3826.4元,***、***、***负担38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