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81民初5165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法人代表:***。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迅速向原告支付监理工程款19.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因湖北省黄冈市公路桥梁消危行动危桥改造项目所需,被告与麻城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承接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的监理业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之约定,将相关业务委托给原告,由原告指派专业人员在施工现场负责全部监理工程项目管理。后经双方核实,被告于2021年2月6日向施工单位出具了项目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收取监理工程款项,原告为此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同金额的税票。经结算被告应付费用为24.6万元,已支付5万元,现仍应付给原告完成监理事项的酬金19.6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双方遂酿成纠纷。综上所述,原告在双方结算后,向被告开据了税票,被告理应依约定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公司是江苏省连云港市某某交通局的下属公司,某甲公司员工内部承包了,到2020年受疫情影响经济不景气,工程款未回款,将原告的工程款挪用出去了,公司外债不断被起诉,某乙公司被收回国有,我方愿意付款,希望协商分期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黄冈公路桥梁消危行动危桥改造项目(麻城段)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从麻城市交通运输局承接的危桥改造项目的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工程内容:本项目为麻城市18个乡镇及办事处、黄金桥开发区管委会、浮桥河湿地公园、狮子峰林场共195座(以实确定为准,预估总造价2亿)桥梁、涵洞的危桥拆除及新建桥梁范围内的桥梁基础、桥台、桥身、桥面和板等全部工程施工阶段、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的监理服务及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施工安全的监理。监理酬金240万元(预估价)),如实际审批桥涵数减少,则按照比例相应下调监理费预估价,但费率1.2%不变,最终结算价按照竣工验收合格后最终审计确定的实际有效工程量总额乘以费率1.2%计取。协议还规定了合作管理办法、费用计算办法、项目返还款结算办法等。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监理酬金为24.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万元,被告仍下欠原告监理酬金19.6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技术信息咨询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监理事项,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格支付酬金24.6万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对剩余19.6万元应当继续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监理酬金19.6万元。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上诉人须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对监理费用的结算办法,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四、被告向施工单位出具的《项目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收取工程监理费用,明确约定由被告将该监理费用汇至原告公司的账户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税票,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24.6万元税票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