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水新侬田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91民初19235号
原告: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钟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天水新侬田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路天泽世纪豪庭A-2-14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友公司)与被告天水新侬田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新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
四川博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天水新侬公司向四川博友公司归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6月23日始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四川博友公司与天水新侬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约定四川博友公司向天水新侬公司支付500000元保证金,四川博友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天水新侬公司转款500000元。后,因该工程无法实施,双方口头约定解除了案涉合同。案涉合同解除后,天水新侬公司就退还保证金事项于2018年6月8日向四川博友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7月30日之前退还保证金,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自愿为该款项的本息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归还保证金本息,四川博友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四川博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于本案中,因案涉建设工程的所在地位于甘肃省清水县,故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由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金龙
书记员何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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