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521执30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钟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水新侬**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路天泽世纪豪庭**
法定代表人:郑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天水新侬**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天水市秦州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9)甘0521民初77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天水新侬**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天水新侬**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天水新侬**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支付利息16041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989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004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交来案款180000元。2020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除已交纳180000元,剩余保证金及利息由被执行人***于2021年1月28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989元、执行费8004元由被执行人***交纳。同日,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1执301号案件的执行。
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夏 荃
审 判 员 刘立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娜娜
书 记 员 吴志杰